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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超恒与尉氏县佳琪食品厂、余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恒,尉氏县佳琪食品厂,余翼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927号原告:张超恒,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微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尉氏县佳琪食品厂,住所地: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负责人:邱牡丹。被告:余翼军,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尉氏县。原告张超恒诉被告尉氏县佳琪食品厂、余翼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余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氏县佳琪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1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邱牡丹注册成立了尉氏县佳琪食品厂,余翼军是该食品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多次向该厂供应包装袋,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货款12万元,后被告给付一部分货款,余款被告未予给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02976元。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欠条原件及尉氏县佳琪食品厂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该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尉氏县佳琪食品厂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余翼军辩称,应当减去模板款4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尉氏县佳琪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邱牡丹,实际经营人为余翼军,邱牡丹与余翼军系夫妻关系。在该厂经营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尉氏县佳琪食品厂供应包装袋,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付货款12万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02976元未给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应在货款中扣减被告模板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翼军经对账,对欠付货款102976元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在未付货款中扣减被告所称的模板款4000元,余款98976元被告余翼军应予以给付。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可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被告尉氏县佳琪食品厂属个人独资企业,余翼军是实际控制人,且原告所供应的包装袋亦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故该厂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佳琪食品厂、余翼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超恒货款98976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超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二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