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执9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凤英、夏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凤英,夏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02执9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凤英,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夏春华,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郭凤英与被执行人夏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7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凤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春华支付房屋租金1960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83元,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申报其名下有位于嘉兴市春晓源碧波居03幢102室与嘉兴市禾兴南路787号等房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另案处置被执行人夏春华名下的位于嘉兴市春晓源碧波居03幢102室,嘉兴市禾兴南路787号3001、3081、3086、3005、3050、3054、3074、3075、3076、3077、3078、3079、3080、3092、3093室房产,分别以486.00万元与84.80万元成交,但在扣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所享有的抵押债权后,普通债权尚无法全额受偿,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嘉兴市禾兴南路787号的其他房产已分别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首查封,且已另案抵押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分行、王俭等;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嘉兴市新东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但因该公司在本院也同时涉案多起,且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股权暂无处置价值;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案中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本院已于2017年8月8日向申请���行人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告知书十日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不同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402执9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于 洋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