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文朋与刘佃发、刘长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朋,刘佃发,刘长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213号原告:谢文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枚,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佃发,男。被告:刘长全,男。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576036XE。主要负责人:庄乾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文朋与被告刘佃发、刘长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枚,被告刘佃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文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697.57元,误工费6670.80元(55.59元/天×120天),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050元,复印费3.5元,交强险外按照90%主张,共计4786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佃发驾驶被告刘长全所有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莒道线22KM+200m处时,与顺行的原告谢文朋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文朋、谢桂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1)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佃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谢文朋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佃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文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桂运无事故责任。原告谢文朋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585元,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112.57元,合计9697.57元。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耳廓损伤。刘佃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刘长全系该车辆所有人,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4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刘长全未作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与另一伤者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提供的莒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未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以证实其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1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85元,当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3月6日,由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佃发垫付医疗费74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1122财保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保全价值为20000元,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220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谢桂运的损失已在本院(2017)鲁1122民初3214号案中调解处理完毕,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桂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9.51元(医疗费167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555.9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40元,车辆损失600元);二、被告刘佃发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桂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元;三、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桂运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刘佃发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长全无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以6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86.39元(10000元-1673.61元-40元),误工费3335.4元(60天×55.59元/天),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389.79元;二、被告刘佃发应赔偿原告谢文朋医疗费987.83元[(9697.57元-8286.39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11天×30元/天×70%),鉴定费735元(1050元×70%),复印费2.45元(3.5元×70%),合计1956.28元,已付7400元,原告谢文朋需返还5443.72元;三、驳回原告谢文朋对被告刘长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谢文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谢文朋负担46元,被告刘佃发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