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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付建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建国,绰号“四木匠”,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通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付建国在通城县隽水镇城南车站附近的程某家中打牌时与李某1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付建国挥右拳击打被害人李某1的左眼部,致李某1左侧筛板、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付建国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付建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建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金雄文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