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亦鸣与隆回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亦鸣,隆回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亦鸣,曾用名廖益名,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卓凡,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隆回县,系廖亦鸣前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平安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633019-0。法定代表人申松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锡,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君明,该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廖亦鸣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作出的(2016)湘0524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亦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卓凡,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锡、张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廖亦鸣(廖益名)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隆回县原×乡(撤区并乡后并入×镇)×村十组,属农村户口。1991年12月18日,廖亦鸣因结婚将户口迁往其夫欧阳卓凡原籍所在地隆回县原×乡×村四组(后更名为×镇×村×十七组),属农村户口,在该组有固定住所并分有责任田(地)。1993年4月21日,廖亦鸣将户口从×村四组迁至×镇×居委会×中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0月20日,廖亦鸣与欧阳卓凡、女儿欧阳田慧一同将户口迁入隆回县×镇×路×单元×号,为城镇户籍人口。2016年8月17日,廖亦鸣与欧阳卓凡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8月30日,廖亦鸣向隆回县公安局申请迁往隆回县×镇×村×十七组立户。隆回县公安局人口大队审查认为廖亦鸣“不符合回原籍农村”的条件而拒绝给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2016年9月29日,廖亦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隆回县公安局给其办理返回隆回县×镇×村×十七组的户籍迁移手续并由隆回县公安局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公民户籍迁移手续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了具体的规定。《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离婚后返回原迁出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凭其户口身份证件、离婚证,可以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现廖亦鸣的户口原迁出地为×镇×居委会×中学,原籍户口所在地是×镇×村十组。上述二地与廖亦鸣所请求回迁至×镇×村×十七组的要求均不相匹配。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16)3号文件《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中关于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迁移户口的政策规定为,居民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农村地区),后因离婚返回原籍农村的,可以办理回原籍农村落户。现廖亦鸣因夫妻投靠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为城镇,故不符合回迁至原籍农村的条件。综上所述,廖亦鸣以其曾经在隆回县×镇×村有固定住所并分有责任田(地),现夫妻离婚,请求将其户口回迁至隆回县×镇×村×十七组的要求,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隆回县公安局拒绝为其办理该项户籍迁移手续,是严格依法执行法律、政策,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亦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廖亦鸣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原迁出地”认定为×镇×居委会错误,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责令隆回县公安局将其户口迁回隆回县×镇×村×十七组。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辩称,廖亦鸣要求将户口迁回隆回县×镇×村×十七组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廖亦鸣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邵阳市人民政府就《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12号)第二十一条中“原迁出地”和“原籍户口所在地”的含义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公安厅请示。2017年8月1日,湖南省公安厅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作出《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对“原迁出地”和“原籍户口所在地”释义的复函》。该复函明确了“原迁出地”特指最初办理夫妻投靠户口迁移时的迁出地。上述事实,有《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对“原迁出地”和“原籍户口所在地”释义的复函》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对“原迁出地”和“原籍户口所在地”释义的复函》明确了“原迁出地”特指最初办理夫妻投靠户口迁移时的迁出地。本案中,欧阳卓凡为城镇户口,廖亦鸣为农村户口,结婚时廖亦鸣不能将户口迁往城镇,其户口迁往欧阳卓凡原籍所在地隆回县原×乡×村四组(后为×镇×村×十七组)即视为夫妻投靠。廖亦鸣最初办理夫妻投靠户口迁出地不是隆回县×镇×村×十七组,故隆回县公安局、原审法院对廖亦鸣迁回隆回县×镇×村×十七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将上诉人的“原迁出地”认定为×镇×居委会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未及时送达答辩状等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属于程序瑕疵。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廖亦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段嫦娥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