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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凌生、欧阳晃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凌生,欧阳晃文,欧阳飞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656号申请执行人:高凌生,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万载县,被执行人:欧阳晃文,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水泥厂生活区,被执行人:欧阳飞虹,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欧阳晃文、欧阳飞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高凌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37.5元、执行费7400元,合计人民币512237.5元(利息另行计付)。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欧阳晃文、欧阳飞虹在银行或在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公积金512237.5元(利息另行计付),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