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黄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黄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3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道华,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黄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道华立即偿还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共计95398.90元,包括本金92774.63元及利息2354.92元、罚息225.09元、复息44.26元(截止2016年9月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黄道华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洋彼岸假日群岛G11栋1单元202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道华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说明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对抵押房产的坐落位置表述不准确,应以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武汉市蔡甸区大集××××山村假日群岛G11栋1单元202室”为准。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0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黄道华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黄道华提供19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04个月,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黄道华以购买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洋彼岸假日群岛G11栋1单元202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黄道华发放贷款190000元,但被告黄道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已逾期还款10期,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经多次催收,被告黄道华一直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道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黄道华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年循借字第××号)还约定:借款人(即被告黄道华)从武汉鸿亚假日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大洋彼岸假日群岛G11栋1单元202号房屋,并以该房产作抵押向贷款人(即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508%;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执行的逾期罚息率和逾期复息率均为在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相关规定变化,则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和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洋彼岸假日群岛G11栋1单元202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证号为武房期蔡字第200502194号),房屋竣工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号为武房他证蔡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被抵押房屋坐落为“蔡甸区大集××××山村假日群岛G11栋1单元202”。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黄道华发放了贷款19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道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黄道华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本金92774.63元、利息2354.92元、罚息225.09元、复息44.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黄道华的身份及婚姻状况证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期房抵押证明、房屋他项权证、贷款附属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黄道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黄道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道华以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黄道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道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2774.63元;二、被告黄道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含利息、罚息及复息)(截止2016年9月2日利息2354.92元、罚息225.09元、复息44.26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黄道华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黄道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假日群岛G11栋1单元202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445元,由被告黄道华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由被告黄道华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