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意东与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意东,陈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826号原告:王意东,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系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虎,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意东诉被告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被告陈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虎偿还本金310000元及截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如果利息算出不超过100000元,则要求偿还本息共计400000元;二、陈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陈虎系朋友关系,陈虎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先后六次向我借款共计400000元,出具有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迄今为止陈虎只偿还了本金9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陈虎承认向王意东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上述借款均由他人实际使用,刘增军通过公司转账到王意东名下110000元,应当抵扣相应本金,故现已经偿还的本金为200000元。现在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就利息而言请求法庭依法核定,也希望王意东能作出适当让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意东、陈虎系朋友关系。陈虎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先后六次向王意东借款共计400000元,其中2014年8月22日80000元,2014年11月15日1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100000元,2015年3月16日50000元,2015年6月23日50000元,2015年7月29日20000元。对这六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均按月息3%计算,其中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9日的两笔借款约定借期为2个月;陈虎为此向王意东出具了六张借条。之后,陈虎对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结清了2014年11月22日之前的利息;对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于2015年4月16日、2017年3月15日分别偿还了本金50000元、40000元,结清了2015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又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对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结清了2014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尚欠1500元未支付,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对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结清了2016年4月16日之前的利息;对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结清了2015年8月23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7月29日的借款,于2015年8月23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9日两笔借款的借期届满后,双方约定继续使用,利息仍然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另查明,刘增军因做玄鼓山景区石材工程结欠陈虎借款110000元,而湖北玄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又结欠刘增军部分工程款,经包括王意东在内的四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从湖北玄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刘增军的工程款中,转给王意东110000元,以抵充刘增军与陈虎、陈虎与王意东之间的相应债务。2016年12月9日,刘增军、王意东同湖北玄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办理了下账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虎向王意东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就六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而陈虎又未清偿债务,王意东有权随时主张,陈虎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陈虎、刘增军、王意东与湖北玄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下账的110000元,四方办理了相关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王意东关于未实际收到110000元其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虎已偿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这六笔借款的本息,故对双方有约定或已结清的部分从其约定,对没有约定的部分,依法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对已经偿还的部分,依法可按照月息3%计算,未偿还的部分则按照法律规定的年息24%,即月息2%来计算。对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属于未清偿债务,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该笔利息实际未偿还数额为500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依法算出超过10000元,故2015年8月31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抵充期间的部分利息。对2015年9月29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系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陈虎已经偿还了本金50000元及此前的利息,故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息3%,计算得出6750元;剩余3250元应抵充本金,故对这笔借款截至2015年9月29日结欠本金为46750元。本案所涉六笔借款均未清偿,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还款顺序,就2016年12月9日下账的110000元也没有明确约定抵充本金还是利息,故对该笔款项,应当按照这六笔借款时间先后和双方约定利率即月息3%,逐笔计算抵充2016年12月9日之前未偿还的利息直至完结,如有结余则按借款时间先后抵扣相应本金;陈虎关于先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截至2017年8月10日,陈虎结欠王意东本金为306750元,利息为99437.57元,本息共计406187.57元。(后附结欠本金、利息计算明细,共四页)。王意东关于“如果利息不超过100000元,则要求偿还本息共计400000元”的诉讼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意东借款本息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款3650元,由被告陈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许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 祥王意东诉陈虎民间借贷纠纷结欠本金、利息计算明细借款一:2014年8月22日,本金80000元,利率月息3%。还款情况:2014年11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9日,24.57月×80000×3%/月=58968元(从110000元抵扣);2016年12月10日-2017年8月10日,8.03月×80000×2%/月=12848元。借款二:2014年11月15日,本金100000元,利率月息3%。还款情况:2015年4月16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清偿;2015年9月29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7年3月15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15年5月15日-2015年9月29日,4.5月×50000×3%/月=6750元,由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剩余的3250视为偿还本金;故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本金结欠46750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9日,14.33月×46750×3%/月=20097.83元(从110000元抵扣);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4日,3.17月×46750×2%/月=2963.95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4.87月×6750×2%/月=657.45元。借款三:2014年11月27日,本金100000元,利率月息3%。还款情况:2014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清偿;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欠1500元未支付;2015年8月31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欠1500元未支付,可推出已支付1500元,由于该笔利息属于未清偿的债务,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得出2000元,故该笔利息尚欠5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8日--2015年8月31日,7.13月×100000×3%/月=21390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上述两笔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11890元未支付(从110000元抵扣);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11日,6.348月×100000×3%/月=19044元(从110000元抵扣);截至2016年3月11日,将110000元基本抵扣完毕,尚余0.17元;2016年3月12日--2017年8月10日,16.96月×100000×2%/月=33920元。借款四:2015年3月16日,本金50000元,利率月息3%。还款情况:2015年3月16日--2016年4月16日期间利息已清偿。2016年4月17日--2017年8月10日,15.8月×50000×2%/月=15800元借款五:2015年6月23日,本金50000元,利率月息3%,约定借期2月,但到期后约定继续使用至还本付息。还款情况: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已付。2016年8月24日--2017年8月10日,23.9月×50000×2%/月=23900元。借款六:2015年7月29日,本金20000元,利率月息3%,约定借期2月,但到期后约定继续使用至还本付息。还款情况:2015年8月23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8月30日--2017年8月10日,23.37月×20000×2%/月=9348元。综上,结欠本金400000-50000-3250-40000=306750元;利息12848+2963.95+657.45+0.17+33920+15800+23900+9348=99437.57元,本息共计40618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