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吕武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武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终45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武州,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南皮县。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皮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武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冀0927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武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吕武州,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吕武州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南皮县旭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梁庄村吸收村民资金,并承诺给付高息,自2014年5月份至今,被告人吕武州共吸收203名村民资金,总金额6817415元,均由被告人吕武州交给南皮县旭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韩靠山(韩某)、周某二人。至案发前,已返还4028135元,尚有2789280元存款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吕武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南皮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武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南皮县旭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吸收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资金共计681.7415万元,并承诺给以高息,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吕武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已返还402.8135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武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吕武州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278.9280万元,返还于集资参与人。吕武州上诉及辩护人均提出:1、本案涉案主体是旭泽合作社,应是单位犯罪,而不是吕武州个人犯罪;2、吕武州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亦不应该向吕武州个人追缴非法吸收的款项,而应该向旭泽合作社追缴。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吕武州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上诉人吕武州明知旭泽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职能,却为该合作社吸收不特定村民存款,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吕武州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积极主动,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原判量刑时考虑了吕武州的自首及返还部分款项的情节,所判刑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故原判追缴吕武州非法吸收的款项返还集资参与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武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南皮县旭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吸收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资金共计681.7415万元,并承诺给以高息,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吕武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前,吕武州已返还402.8135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琴审判员 赵长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永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