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巩某某与韩某某、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韩某某,夏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304号原告:巩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夏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夏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被告韩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及夏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45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18日,年利率按2.5%计算);2.判令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苏某某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现金18万元借给被告韩某某,年利率2.5%,被告苏某某作为保证人,若韩某某还不上,由苏某某负责偿还,协议由三方各自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8万元借给韩某某。此后原告需要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夏某与韩某某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苏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苏某某三人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巩某某借款并由被告苏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韩某某辩称,最初向原告借款是在五、六年前了,当时借款本金是80000元,后来又拿了6000元,约定利息2分5,后来经结算共欠原告本金加利息180000元,又重新打下的借条。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先还本金。被告与夏某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6年8月离婚。被告夏某未答辩。被告苏某某辩称,借条打过很多次,开始时八万多,而不是借的18万现金,是由之前欠的利息加成18万的。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均与被告苏某某系亲戚关系,但二人之前不认识。经被告苏某某介绍,2016年6月28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巩某某借款18万元,用于做期货。原告巩某某、被告韩某某、苏某某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巩某某借给被告韩某某现金18万元,年利率2.5%,被告苏某某做担保,如韩某某到时还不上,由苏某某负责还清。另查,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夏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8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苏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由被告苏某某做担保,如韩某某到时还不上,由苏某某负责还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已与韩某某离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巩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