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扈学龙与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阳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学龙,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阳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874号原告:扈学龙,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鹏,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762358。被告: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钟山东路双水北段北侧(东方锦绣名门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50168072R。法定代表人:马关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196595。被告:欧阳勇,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水城县住建局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扈学龙诉被告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阳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鹏,被告东方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玄斌,被告欧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10月21日,原告扈学龙向被告东方房开公司所属的阳光花园第二项目部购买其开发的商品房,分别于2007年10月21日交付定金30000元,2014年5月5日交付购房款30000元,两次共计支付购房款60000元。2014年8月,被告东方房开公司所属的阳光花园第二项目部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便投入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因被告东方房开公司所属的阳光花园第二项目部一房多卖,导致纠纷产生。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房开公司所属的阳光花园第二项目部及被告欧阳勇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由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赔款:购房款60000元,装修损失费125000元,购房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赔偿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为65000元;以上共计为250000元。二、付款方式:1、甲方于2017年2月28日以前向乙方支付100000元;2、甲方于2017年6月1日以前向乙方付清余款15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东方房开公司辩称:1、被告东方房开公司未成立阳光花园第二项目部,阳光花园项目部由东方房开公司直接开发。2、原告所诉房屋东方房开公司已于2008年3月11日出卖给买受人胡永军。3、阳光花园购房款均为直接支付给东方房开公司,东方房开公司没有设立第二项目部的专用财务章。4、关于调解协议书所加盖的印章,因未成立阳光花园第二项目部,印章并非东方房开公司加盖,该印章东方房开公司也没有书面授权欧阳勇设立,欧阳勇并非公司法人,对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处分应当由他个人承担,且从该协议书内容第三条看出,拟定的协议书东方房开公司没有参与,内容反映出欧阳勇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用虚假的公章损害东方房开公司的合法利益。5、被告欧阳勇及原告均认可房屋购房款均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欧阳勇,从房屋的销售情况来看,欧阳勇个人拿到内部价格直接面向原告进行销售,该房屋销售的合同方应当是欧阳勇个人,而非公司。6、该协议书也是原告与欧阳勇双方就欧阳勇个人销售房屋给原告发生的纠纷,所签订协议是原告与欧阳勇个人对该房屋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而非公司授权行为。签订该协议后也没有将协议内容向公司请示及追认。欧阳勇也非公司法人及股东,欧阳勇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此该涉案房屋赔偿事宜应当由欧阳勇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对东方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勇辩称:阳光花园是我设计的,东方房开公司委托我管理、施工、销售,第二项目部是我们开始建房的时候成立的。100多套房子及74套门面也是第二项目部出售的,我拿到了4套内部价格的房子。我与原告是好朋友,所以我以成本价6万元卖给原告,因为涉及一房二卖,所以和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我主动找原告叫他来起诉我,原告给付的6万元已用于施工项目上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扈学龙与被告欧阳勇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1日,原告扈学龙与被告欧阳勇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欧阳勇将阳光花园二期61号楼2-1号房屋以总价97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扈学龙。原告扈学龙分别于2007年10月21日、2014年5月5日共计向被告欧阳勇交付购房款6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房款待办理完房产证后一并付清。之后,被告欧阳勇将房屋交付原告扈学龙,扈学龙于2014年对房屋进行装修。后该房屋被一房多卖,双方遂产生纠纷。2017年2月13日,原告扈学龙与被告欧阳勇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扈学龙(乙方)于2007年10月21日向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花园第二项目部(甲方)购买的阳光花园61号楼2-1号房,两次支付房款60000元,产生装修损失费125000元,因该房一房多卖,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东方房开公司阳光花园第二项目部向扈学龙支付购房款60000元、装修损失费125000元、购房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赔偿65000元,共计250000元,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150000元。”原告扈学龙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花园第二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欧阳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表、收款收据、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扈学龙向被告欧阳勇缴纳6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原告扈学龙与被告欧阳勇双方对约定买卖房屋的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扈学龙与被告欧阳勇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认为其系向被告东方房开公司购买房屋的主张,因其是与被告欧阳勇口头达成购房协议,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欧阳勇系得到东方房开公司的授权向其出售房屋,而欧阳勇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虽加盖了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花园第二项目部印章,但被告东方房开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欧阳勇亦不能说明该印章的合法来源,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花园第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实为欧阳勇与原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欧阳勇在庭审中自认该协议系其个人与原告的纠纷,与被告东方房开公司无关,其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支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欧阳勇支付购房款、装修损失费、违约金等各项损失2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东方房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扈学龙支付购房款、装修损失费、违约金等各项损失25万元;二、驳回原告扈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欧阳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