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767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华、花晓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华,花晓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76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该单位职员。被执行人:张建华,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花晓忠,女,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所同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华、花晓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2303.34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含约逾期罚息)及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张建华的债务,对被告花晓忠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将军园3幢60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通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受理费359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张建华银行存款人民币183550.42元,并将其中的178462.42元退付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费5088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在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后果自负。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