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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朱仕萍、罗志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仕萍,罗志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特4号申请人:朱仕萍,女,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罗志新,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罗琼梅,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申请人朱仕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罗志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一、申请人朱仕萍与被申请人罗志新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罗志新长期患精神分裂症病,生活无法自理,靠药物维持,而且被申请人又是聋哑人,原来由其父母、兄弟、姐妹、共同照看。后来,其父母先后去世,现一直由申请人朱仕萍照顾,由于继承父亲财产,需要监护人确认,才有权向惠州市房管局申请财产继承权。经过家庭会议协商一次性表决通过,由申请人朱仕萍来作为监护人,而且监护人又是被申请人的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保护被监护人罗志新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申请人朱仕萍作为罗志新的监护人,特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二、被监护人罗志新处于监护权不明的状态,急需指定监护人,明确监护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三、申请人朱仕萍申请担任罗志新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担任罗志新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四、申请人认为:被监护人罗志新处于监护权不明的状态,急需指定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罗志新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朱仕萍作为罗志新妻子,在过去的多年间一直参与或单独照看罗志新,对被监护人的情况非常熟悉,己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现自愿担任罗志新的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申请,恳请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予以指定监护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罗志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仕萍为罗志新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罗志新的委托代理人罗琼梅述称,对申请人朱仕萍申请事项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罗志新与申请人朱仕萍系夫妻关系,与罗琼梅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罗志新系聋哑人,听力残疾等级为二级。惠阳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单(落款日期:1986年10月24日)记载:罗志新智能发育不全,分裂样××。惠州市惠城区慢××防治站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罗志新《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精神分裂症。治疗意见:门诊药物维持治疗。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惠市二院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105号《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智能处于中度(偏重)缺损状态。被鉴定人由于智能上的严重缺陷,目前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无实质性的理解和认识能力,评定被鉴定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且是聋哑人,生活无法自理,靠药物维持,以前由其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照看,父母先后去世后,现一直由申请人照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育有一女罗秋华,21岁。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罗志新由于智能上的严重缺陷,目前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无实质性的理解和认识能力,该状态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申请人朱仕萍作为被申请人妻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指定其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罗志新(公民身份号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朱仕萍(被申请人罗志新的妻子,公民身份号码:)为被申请人罗志新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申请人朱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晓琳书 记 员 李诗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