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旭峰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峰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刑初77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峰,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峰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旭峰为群发短信广告,购买了发射主机、天线、笔记本电脑、软件等具有“伪基站”相关功能的设备,在本市绿园区、长春新区等地多次开车进行群发短信广告共19516条,影响用户19516人,总用户影响时间为43小时。2017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旭峰在长春新区修正路林园小区附近开车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时,被巡逻民警调查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旭峰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旭峰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旭峰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旭峰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旭峰为群发短信广告,购买了发射主机、天线、笔记本电脑、软件等具有“伪基站”相关功能的设备,在本市绿园区、长春新区等地多次开车进行群发短信广告共19516条,影响用户19516人,总用户影响时间为43小时。2017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旭峰在长春新区修正路林园小区附近开车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时,被巡逻民警调查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测报告,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笔记本电脑及硬盘中存储的有关信息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固定:检出伪基站软件;检出与案件相关的短信8条;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19516条,以上数据及检材照片刻录在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编号为“CCSFJD-[2017]012”的光盘中。光盘的MD5哈希值为:039CF99C5E77059B0D3CE484B9B7A041。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出具对长春市公安局提供的张旭峰持有的相关设备的检测报告,证实伪基站对移动网络的影响是在伪基站满功率发射的情况下,现场测试覆盖半径约为450-500米,在伪基站覆盖范围内强制用户重选入该仿真移动系统,致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移动运营商提供的正常业务(现象即脱网),一般手机用户暂时脱网8-12秒,部分用户手机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如果用户在该覆盖范围内停留会经常出现上述情况;如果驱车或步行经过该区域手机处于空闲状态,同样会被强制用户重选入该仿真移动系统;伪基站通过参数设置强迫用户向其重选,接受用户位置更新请求,并发送垃圾短信。结合张旭峰使用伪基站开启后非法获取19516个用户IMSI。每个移动用户受伪基站影响中断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连接8秒,累计阻断时长为43小时。(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3日16时许,前进大街派出所民警在长春新区修正路林园小区附近巡逻时,发现一辆可疑车辆(车牌号为吉JXXX**)疑似装有伪基站、发射天线等设备,巡逻民警立即将该车截停后对该车进行盘查,在该捷达车内发现笔记本电脑、移动基站发射机箱、天线、手机等作案工具。民警将嫌疑人张旭峰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张旭峰1984年3月21日出生,无前科劣迹。3、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旭峰作案工具thinkpad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伪基站发射机箱及天线一台被公安机关扣押。4、伪基站发射内容截图,证实张旭峰对其群发的内容进行了指认,内容记载上门安装维修卫星天线及电话号码。5、吉JXXX**车辆利用伪基站群发信息的时间及地点截图。6、被告人张旭峰对利用伪基站群发信息的地点(修正路附近、硅谷大街与创新路交汇处附近、育民东路与超达大街交汇处附近)进行了指认。7、张旭峰对发送伪基站信息的数量的电脑截屏进行了指认。8、张旭峰对作案所用的发送伪基站的电脑进行了指认;使用看发射频率的手机进行了指认;对发送伪基站信号的机箱、天线进行了指认;对使用的吉JXXX**捷达车进行了指认。9、谢某对张旭峰发送的伪基站信息的数量的电脑截屏进行了指认;对张旭峰作案所用的发送伪基站的电脑进行了指认;对张旭峰使用的吉JXXX**捷达车进行了指认。(三)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我和张旭峰是朋友,张旭峰利用短信群发设备群发短信,公安机关抓他的时候我在车上。群发设备有一个电源、笔记本电脑、车的后备箱上还有一根天线,其他我就不清楚了。张旭峰利用这套设备发的广告信息,因为他是安装小锅盖(接收电视信号设备)的,他就利用这套设备发送短信给附近的人,我记不清楚内容了,都是他编辑的。我只知道他在用这套设备,并没有参与,只是有时候他开车,让我帮他拿一下后座的笔记本电脑、鼠标什么的,我并不会使用。我没事时跟张旭峰出去看他安小锅盖,我也学一下技术,以后也能安装小锅盖,赚点工钱。我发现张旭峰利用这套设备发送短信大约一个月之内,短信的内容都是他安装小锅盖有关系的内容,我见过他发三次,一般都是在哪里干活,回到车里把那套设备打开,然后一边走一边发,基本都是在郊区,很少在市内。张旭峰的车副驾驶有一个电源,先把笔记本接上电源开机,然后张旭峰设置一下,就把笔记本放在车的后座上,就不用管理,可以群发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旭峰的供述,我是安装小锅盖(接收电视信号设备)的,做了二三年,我因为用短信群发设备群发短信被带到公安机关的。我的短信群发设备是2016年10月通过QQ联系一个人在网上花5000元购买的,这套群发设备包括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天线,还有一部手机、一个机箱,卖给我机器的人在网上教我的,我编辑的短信内容是“上门维修小锅盖及我的电话号码”。我一直到2017年过年之后才开始使用,我在兰家附近、南四环、南三环、在高架桥上发过短信,一般都是在干活的路上或者回来的路上一边开车一边发短信。我通过短信群发大约赚了1000元左右,都是我自己发的,没有其他人使用过这套设备。我使用这套设备只是介绍我的安装、维修小锅盖业务的广告,没群发过其他内容的短信。我使用这套设备一共群发大约12700条左右的信息,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我的笔记本电脑上有记录,一共使用十多次。我车里副驾驶有一个电源是用来给笔记本和发射机箱供电的,笔记本是用来编辑发送短信内容的,还有一部手机是用来看频率的,车后备箱的设备是我安装小锅盖的设备。我的捷达车车号是吉JXXX**。我使用的伪基站发射台利用的是中国移动公司的基站信号,我需要连接移动公司的基站,但是是否干扰基站我就不清楚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旭峰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旭峰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通讯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旭峰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旭峰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旭峰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其所在社区的长春市绿园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旭峰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已缴纳)二、作案工具thinkpad便携式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伪基站发射机箱及天线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人民陪审员 尹 宏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