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36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与李克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李克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3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施平,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克耐,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诉被执行人李克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克耐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8310元;被执行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3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341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送达事项委托函,尚未有财产信息反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忠审判员 袁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