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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传忠与张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忠,张学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621号原告:王传忠,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学中,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传忠与被告张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壹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学中从2016年4月11日从原告王传忠处借款一万元整,被告张学中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如过期未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为每一万元每月200元整)。原告王传忠向被告张学中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张学中均推诿不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学中返还原告王传忠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学中辩称,被告少原告的是买农机的钱,但是被告的农机没有给我,反而把农机送到了长丰,被告找原告要欠条,原告不愿意给,所以被告不愿意付,现在被告不少原告钱,被告少的是买农机的钱,原告少被告农机没给被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三、被告买农机签订的协议及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当时从三槐农机购买收割机的事实。被告张学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借条内容;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张学中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其中编号为NO.03057316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有相关部门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可,因协议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传忠系定远县三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槐农机)销售顾问,被告张学中系三槐农机客户。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学中从三槐农机购买农机一台,因所带资金缺少10000元,故三槐农机员工提供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兹有张学中借到王传忠同志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整)。本人自愿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如过期未还清,利息从借款日计算。(利息为每壹万元每月200元整)。此借条长期有效。过期未还清,利息从借款日计算,利息为每壹万元每月200元整,不足壹月按整月计算,不足每壹万元按壹万元计算(人民币)。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学中。借款日期:2016年4月11日。担保人:。电话。”被告张学中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了手印,故三槐农机将被告张学中购买的农机按指定地点送至了长丰。后原告王传忠将钱给予三槐农机,三槐农机将借条返给王传忠,原告王传忠多次向被告张学中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中从原告王传忠处以购买农机为由借款一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捺手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中载明,约定利息为每壹万元月息200元,系月利率2%,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传忠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张学中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原告王传忠请求被告张学中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中辩称,该笔借款系少三槐农机的购机款,因原告王传忠不予认可,且被告张学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学中辩称三槐农机出售的农机经常出故障,要求三槐农机赔款并办理相关农机补贴,因商品质量问题、农机补贴与本案无关,均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王传忠借款本息1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及余下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学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 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