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80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管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管文,陈江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80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址: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零售信贷部。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管文,男,1981年6月22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陈江南,女,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168号景江豪城住宅区8栋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36011119850511332X。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管文、陈江南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941379.0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12月26日为99176.86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本院在2016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此案。本院在立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管文名下所有的位于南昌县金沙二路2008号江西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16栋一单元501室房产在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拍卖过程中以900000元拍卖成交,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车辆、房产等信息,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59095.95元,已执行900000元,未执行59095.95元及利息。现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东分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案件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子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