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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成都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4413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鑫,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秋,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程洋,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异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冯鑫,被告(反诉原告)兴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秋、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异见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某某项目(中心城)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代理服务,被告按照约定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如果一方终止合同,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广告工作成果,提供广告代理服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次广告服务费。但是被告却没有及时支付第四次广告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迄今仍结欠原告广告服务费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项目(中心城)广告代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兴唐公司反诉称并对本诉辩称,2016年7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某某项目(中心城)广告代理合同》,双方为了工作和结算的便捷约定合同履行期为1年,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合同金额120000元,分成四次支付,第一次在2016年7月8日,第二次在2016年10月8日,第三次在2017年1月8日,第四次在2017年4月8日,同时双方确定在约定付款期进行结算并完成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按约支付了前三期的费用,但被反诉人却未适当履行自身义务,提交的工作成果多次不符合要求,存在多次返工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反诉人自行委托第三人制作,合同已于2017年3月31日实际解除。因被反诉人工作过失,导致反诉人受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给反诉人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反诉人未承担剩余三个月合同任务,无权要求支付剩余30000元合同款。反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承担24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某某项目(中心城)广告代理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2、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异见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联系人于2017年4月17日还在要求被反诉人提供相应工作成果,并且向被反诉人提供该项目的基础资料文字内容、文件及图片,反诉人的行为表明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广告代理合同,因此反诉请求不成立。2、被反诉人认为龙泉驿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是因为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交的该项目基础资料文件及图片不符合要求,并非被反诉人工作过错导致,因此反诉请求第二项不成立。3、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根据反诉人提交的基础资料及文件及时进行创意设计文案排版,并且及时将成果交付给反诉人工作联络人予以确认,待反诉人的工作联络人确认后交付使用,因此反诉请求第三项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兴唐公司(甲方)与异见公司(乙方)签订《某某项目(中心城)广告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中心城项目”的广告推广,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服务收费原则:1、代理费用和付款方式:a.合同金额120000元,b.付费标准:第一次付款2016年7月8日支付金额为30000元,第二次付款2016年10月8日支付金额为30000元,第三次付款2017年1月8日支付金额为30000元,第四次付款2017年4月8日支付金额为30000元。2、双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进行结算并完成付款义务。三、5.甲方责任:(2)…但乙方应依照国家和当地相关规定,对甲方提供的资料、文件及图片进行审查,对于乙方负责制作、修改的广告,甲方除对其提供的数据、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外,乙方应对该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合法性、适当性等负责。如因乙方审查失误,造成甲方、乙方侵权或被有关政府责罚的,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的损失。乙方责任:(2)乙方在工作中出现违反广告法、版权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须赔偿甲方由此受到的一切及连带损失,但该行为是因甲方故意造成的除外。兴唐公司按约向异见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三次款项,共计9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尚未支付第四次款项30000元。同时查明,2017年3月22日,兴唐公司因涉嫌在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未标明其出处,被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22日该局执法人员在兴唐公司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卧龙街388号售楼部检查,发现该售楼部进门右边客户洽谈区摆放的2张红色展架上使用的数据未标明其出处,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罚款12000元。2017年6月20日,兴唐公司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缴纳行政处罚罚款12000元。另查明,兴唐公司联络人员2017年4月11日在与原告沟通广告制作事宜。2017年4月27日,兴唐公司联络人员在微信中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事宜,并承诺兴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不同意。庭审中,兴唐公司表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除异见公司外,没有委托其他公司制作广告,异见公司也表示这期间未发现其他公司为兴唐公司制作广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经过质证的《某某项目(中心城)广告代理合同》、兴唐公司联络人员与异见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7月7日,兴唐公司与异见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将2017年4月27日,兴唐公司联络人员在微信中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事宜的时间确定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对于兴唐公司要求确认2017年3月31日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且与2017年4月11日兴唐公司联络人员仍在与原告沟通广告制作事宜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关于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2017年3月22日,兴唐公司因涉嫌在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未标明其出处,被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12000元,该广告系发生在原被告上述广告代理合同履行期限内,且这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另有公司在为兴唐公司制作广告,因此根据逻辑推理被行政处罚的展架应为异见公司为兴唐公司制作的广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兴唐公司对其提供的数据、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前提下,异见公司应当依照国家和当地相关规定,对兴唐公司提供的资料、文件及图片进行审查,并对其负责制作、修改的广告内容及表现形式的合法性、适当性等负责,且异见公司作为专业的广告制作代理企业,依法应当具有对制作的广告是否违反广告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确保其内容和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因异见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制作的广告使用的数据未标明出处,违法法律规定,该违法行为导致兴唐公司因此被行政机关处罚,兴唐公司作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是对自己权利保护的举措,符合常理,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异见公司要求兴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兴唐公司要求异见公司承担行政处罚罚款12000元的主张,因该罚款系异见公司制作的广告违法所导致,故异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兴唐公司的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兴唐公司要求异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异见公司主张的广告费,在双方未约定广告费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履行合同的时间确定广告费,根据合同约定,兴唐公司应当向异见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广告代理费用,共计120000元/365天×297天=97643.84元,已支付90000元,故合同履行期间尚未支付的广告代理费用为7643.84元,对于异见公司该主张中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广告服务费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互相应付款项经过品叠后,异见公司还应向兴唐公司支付4356.16元(12000元-7643.84元=435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356.1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75元,反诉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596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