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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少琴与河北衡水中学辞职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少琴,河北衡水中学,温州育英国际实验学校

案由

辞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少琴,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衡水中学。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英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茂,该中学校长。原审第三人:温州育英国际实验学校。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法定代表人:项加方,该学校校长。再审申请人谢少琴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衡水中学以及原审第三人温州育英国际实验学校辞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25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谢少琴申请再审称:一、谢少琴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关于7万元违约金、4万元经济赔偿的协议书,二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捏造事实,称谢少琴放弃鉴定权利,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衡水中学在《工作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工作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约定劳动者如果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年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受聘人员只要提前30天提出离职申请就可以。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2569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少琴接受河北衡水中学的聘用,在工作期间未按照工作合同约定向河北衡水中学提出辞职请求并履行辞职程序擅自离校,到第三人温州育英国际实验学校任教的事实清楚。谢少琴对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无论是否是谢少琴签订,该协议是公开、集体的行为,所有教师均知情,二审判决认为经一审法院询问,谢少琴未提出鉴定,其主张《变更协议》并非其本人所签的证据不足,因此对谢少琴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被申请人为事业单位法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聘用合同当中的必备内容之一就是违反聘用合同的民事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谢少琴在本案中具有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所判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谢少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少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