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鲁雪飞、白海龙、周斌、万前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鲁雪飞,白海龙,周斌,万前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777号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史永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鲁雪飞,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白海龙,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斌,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万前锋,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雪飞、白海龙、周斌、万前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雪飞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1.84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7日,共计1092元,1092天×30万×2%÷30天=218400元,其余利息利随本清),共计51.84万元;2.被告白海龙、周斌、万前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鲁雪飞找到原告说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是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白海龙、周斌、万前锋为被告鲁雪飞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鲁雪飞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鲁雪飞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鲁雪飞。到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推托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向被告白海龙送达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白海龙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2017年8月10日,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明确其现在无法联系被告白海龙,且不申请公告送达。本案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84元,退还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青峰审 判 员  陈霞旻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