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邬殿晓与王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殿晓,王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175号原告:邬殿晓,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丰田乡,现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王原,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原告邬殿晓与被告王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殿晓、被告王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殿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原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50元(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90000元的利息405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40000元的利息12000元),判决之后继续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王立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因���庭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被告父亲王立伟生前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被告给我出具9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90000元利息未结,现尚欠三个月90000元利息4050元及4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王原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40000无并将我父亲生前欠其的50000元一同为原告出具90000元借据属实,我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现尚欠原告40000元本金及利息。因经济紧张,无力支付利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邬殿晓与被告王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原对其父生前欠邬殿晓的50000元连同其借的40000元一同为原告出���了借据,说明王原与邬殿晓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王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邬殿晓主张王原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5日90000元的利息4050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1.5%计算40000元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原返还原告邬殿晓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4日90000元的利息4050元;2015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40000元的利息。本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王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鹤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