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付长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长有,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长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付长有通过体内藏匿的方式由缅甸小勐拉辗转云南西双版纳、昆明运输110颗毒品胶囊至江西南昌,后藏身于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XX宾馆XX房间排出体内藏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该房间电视机下方的木柜底部查获胶囊状物品一袋,内有胶囊状物品72颗;在房间厕所洗漱池旁的垃圾桶内查获2粒胶囊状物品,均系从其体内排出。另被告人付长有到案后将剩余36颗胶囊状物品排出体外。其排出体外的所有胶囊经剥离处理,从胶囊物中共剥离出两种类型的疑似毒品,一种为红色或绿色圆形片剂状疑似毒品,称重净重量共为350.5克;另一种为白色块状或粉末状疑似毒品,称重净重量共为11.8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两种疑似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付长有的供述与辩解及抓获经过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付长有的常住人口信息,并指控被告人付长有犯运输毒品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长有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付长有通过体内藏匿的方式由缅甸小勐拉辗转云南西双版纳、昆明运输110颗毒品胶囊至江西南昌,后藏身于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XX宾馆XX房间排出体内藏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该房间电视机下方的木柜底部查获胶囊状物品一袋,内有胶囊状物品72颗;在房间厕所洗漱池旁的垃圾桶内查获2粒胶囊状物品,均系从其体内排出。另被告人付长有到案后将剩余36颗胶囊状物品排出体外。其排出体外的所有胶囊经剥离处理,从胶囊物中共剥离出两种类型的疑似毒品,一种为红色或绿色圆形片剂状疑似毒品,称重净重量共为350.5克;另一种为白色块状或粉末状疑似毒品,称重净重量共为11.8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两种疑似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长有的供述,供认因在缅甸赌博输了钱,后在缅甸人的指使下,通过肛门塞毒品和口服藏毒品的形式在体内藏了110颗毒品胶囊,并于2017年3月13日从缅甸乘机中转云南至江西,后到南昌新建区大塘乡。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实扣押付长有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350.5克,特征:红色、绿色圆形片剂;海洛因11.8克,特征:白色块状及粉末状。3、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新建分局第4讯问室,民警当着被告人付长有的面,对从付长有体内排出的所有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称得编号为1的透明塑料袋中的疑似毒品重量为350.5克;编号为2的透明塑料袋中的疑似毒品重量为11.8克。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IFSNC-JC-40-2017-1244-红色、绿色圆形片剂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送检的IFSNC-JC-40-2017-1244-2白色块状及粉末状中检出海洛因成份。5、机票,证实被告人付长有2017年3月13日7:55分从西双版纳到昆明再转机至南昌。6、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3日,新建分局樵舍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有一名云南籍男子利用身体藏匿运输毒品至南昌,藏匿在大塘XX宾馆,后民警赶至该宾馆将被告人付长有带回派出所。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付长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长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50.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1.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长有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长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长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32年3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50.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1.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涛桂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人民陪审员 杨建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