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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冠峰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冠峰物资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211号原告武汉市冠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爽。委托代理人李文祥,公司员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王波。委托代理人柳芬,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阴市人,住陕西省华阴市中国第十冶建设公司福利区。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78692M。法定代表人徐福山。委托代理人赵战民,公司员工,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阴市人,住陕西省华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冠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冠峰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冠峰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冠峰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市冠峰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冠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