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谭某1与谭某2、谭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304号原告:谭某1。被告:谭某2。被告:谭某3。被告:谭某4。原告谭某1与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及被告谭某3、谭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给被告给原告赡养费,赡养费由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和200斤小麦(变更为每人每月支付100元,每年每人给付小麦200斤),每月28号前交付。事实与理由:原告前年6月份,去向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收取赡养费,他们不但不给还大骂原告,今年又去要,他们还是那样的态度,不给原告赡养费。原告找到了村里的大队书记去调解,结果他们把书记也骂了,就是不给赡养费,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处理。原告有五个儿子,谭某2、谭某3、谭某5、谭某4、谭某6,其中原告一直由谭某5、谭某6尧赡养,其他三个儿子不赡养。被告谭某2口头辩称,要钱给钱,要粮给粮,但是原告对财产处理不公。被告谭某3辩称,因家务事谭某6打的我鼻青脸肿的,原告也不管。被告谭某4辩称,同意要钱给钱,要粮给粮。他说前年6月���,去要赡养费的时候说骂他和村书记,我们没有骂过他们。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1现有五子,长子谭某2、次子谭某3、三子谭某5、四子谭某4、五子谭某6。谭某1系农村居民,现年龄已近八十,缺乏劳动能力,因家务纠纷,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自2016年起未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每人每年小麦200斤。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在父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根据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三被告每人应承担的赡养费为9519元÷12个月÷5人=158.65元。原告请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每年200斤小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每人各给付原告谭某1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赡养费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自2017年8月1日起每人于每月的28日前给付原告谭某1赡养费100元;三、被告谭某2、谭某3、谭某4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7月30日前每人各给付原告谭某1小麦200斤;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邱 玉 红人民陪审员 丁 瑞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