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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贺福春与被告张继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福春,张继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169号原告:贺福春,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山,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福春与被告张继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183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日×25日)、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护理费4800元(80元/日×60日)、误工费18898元(56694元/年÷12月×4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00元、鉴定费2377元,合计131625.33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实际应赔偿121625.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张继山车牌号为皖XX**拖拉机行驶至高淳区双望漆桥复线杨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人员受伤。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山负主要责任。张继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做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继山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张继山驾驶的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同意按照10000元赔偿;护理费同意原告的诉讼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年收入为50000元,合每月收入4166.67元,可按该标准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不能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支持3000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其车损不应予以支持;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张继山驾驶车牌号为皖XX**的变型拖拉机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行驶至双望漆桥复线杨桥路段时,与贺福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继山负主要责任,贺福春负次要责任。贺福春受伤后被送往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住院并经手术治疗,住院25日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足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此后,贺福春多次至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门诊治疗。贺福春受伤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8346.33元。事故发生后,张继山支付10000元。2017年6月24日,贺福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贺福春左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贺福春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共计以120日、60日、60日为宜。贺福春支付鉴定费2360元。贺福春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南京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驾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张继山持有G型拖拉机驾驶证,其驾驶的皖XX**的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南京XX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高淳区东坝镇游子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车辆修理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贺福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贺福春和张继山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相关的鉴定人员亦具备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针对贺福春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贺福春治疗期间实际支付医药费18346.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5日、20元/日计算,认定500元(20元/日×25日);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60日,按照20元/日计算,认定1200元(20元/日×60日);4、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60日,保险公司对贺福春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80元/日×60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贺福春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南京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其2016年工资78000元,本院根据其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对其主张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94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120日,认定误工费18639.12元(56694元/年÷365日×120日);6、残疾赔偿金:贺福春虽未举证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贺福春伤残等级及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酌情认定350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贺福春主张交通费5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因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治疗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贺福春主张车损700元,提供了金额为700元的车辆修理费收据,因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贺福春亦未举证证明更换零部件的名称、数量、单价及修理项目明细,本院对其主张车损700元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受损,考虑其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坏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酌情认定420元。10、鉴定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3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30369.45元,其中医疗费用20046.33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7543.12元,财产损失420元,鉴定费2360元。张继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贺福春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7543.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420元,共计赔偿117963.12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10046.33元以及鉴定费2360元,合计12406.33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贺福春自行承担30%,张继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684.43元(12406.33元×70%),张继山已给付贺福春10000元,贺福春应返还张继山1315.5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张继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贺福春各项损失共计117963.12元,该款给付贺福春116647.55元,给付张继山1315.57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贺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贺福春负担302.40元,张继山负担705.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给付张继山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贺福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谷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