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小君与陈怀伟北碚区高昇建材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君,北碚区高昇建材经营部,陈怀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374号原告:周小君,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北碚区高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号。注册号:500109606757295。经营者:李俊,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怀伟,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周小君与被告北碚区高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高昇经营部)、陈怀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昇经营部、陈怀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高昇经营部签订的《楼梯销售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8000元;2.判令高昇经营部按照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定金3200元;3.判令陈怀伟对高昇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家庭装修需要与高昇经营部签订了《楼梯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16000元,原告支付了8000元定金,约定由高昇经营部为原告家安装楼梯,但高昇经营部进行了楼梯基层施工后未再履行后续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然拒绝履行,高昇经营部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该经营部是由李俊与陈怀伟合伙经营,故陈怀伟应当对高昇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昇经营部已经关门,负责人逃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判。高昇经营部未到庭答辩。李俊在庭前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楼梯销售合同》并退还定金,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严重,暂时无能力退还,因为原告家的楼梯已经完成了木工基层安装,希望能抵扣掉原告主张的罚金。陈怀伟未到庭答辩。陈怀伟在庭前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辩称,从2016年5月初起,他与李俊合伙经营高昇经营部,由于李俊不务正业,还挪用经营部的款项,2016年10月20日他与李俊协商退伙。合伙期间他知道的合同有周小君、蒋波、翟秦、杨毅、张为群,周小君的楼梯订单做了部分水泥基层,已经量房,直到他离开北碚的时候还没有做完。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李俊作为经营者登记设立高昇经营部,后陈怀伟加入,与李俊合伙经营该经营部。合伙期间,周小君(甲方)与高昇经营部(乙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高昇楼梯销售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榉木包板楼梯加玻璃栏杆,全包价格为16000元;交货期为自合同签订第二天起45至50天;签订合同之日甲方须支付全部款项的60%作为定金。同日,周小君向高昇经营部支付了定金8000元。2016年6月,高昇经营部完成了周小君家楼梯的基层施工后,未再履行后续义务,亦未退还定金,且已经关门不知所踪。上述事实,有《高昇楼梯销售合同书》、询问笔录、收据、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小君与高昇经营部的承揽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高昇经营部至今未向周小君履行完毕义务且已关门不知所踪,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周小君主张解除《高昇楼梯销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高昇经营部应按照定金罚则向周小君双倍返还定金,该合同总价为16000元,除返还实际支付的8000元外,周小君主张按照16000元的20%即3200元作为定金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高昇经营部已经完成了一部分基层安装,合同解除后该部分安装的价值应当由周小君返还给高昇经营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后,周小君认为该部分价值应该有几百元,但未对数额有明确确认,本院酌定按照500元进行认定,与定金进行抵扣,故高昇经营部应向周小君返还定金共计10700元。因陈怀伟是高昇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亦是该经营部的合伙人,对高昇经营部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周小君要求陈怀伟对高昇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小君与被告北碚区高昇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高昇楼梯销售合同书》,被告北碚区高昇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小君返还定金10700元。二、被告陈怀伟对被告北碚区高昇建材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北碚区高昇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人民陪审员 彭栋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