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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再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实业公司、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实业公司,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再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学库,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民,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雪,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吉国,职务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鲁02民申2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白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雪,被申请人江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白山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3458.46元(再审庭审中改为支付289965.17元),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青岛市黄岛区纪委委托青岛振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工程签证单和审计报告对工程量的计算不符合项目现场的实际现状,存在虚报的情形,工程结算表中的套项也存在错误。原审计报告中配电室工程的审定值为人民币272138.92元,审减值为61704.34元;原审计报告中土石签证1-4的审定值为人民币947538.95元,审减值为856615.15元,合计总审减值为人民币918319.49元,占原审定值的76%。即原审判决支持的工程款经审计被调减76%。2、黄岛区纪委已对涉案工程发包方时任负责人薛吉波、薛传银给予了党内警告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3、由于被申请人虚报工程量导致延迟结算,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判项应予撤销。江河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长白山公司派代表参与测量,完工后也是长白山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的审计。青岛振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审计我们并不知情,涉案工程2010年完工,2015年的审计已经难以复原当时状况。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31777.95元及利息14873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江河公司是于2005年8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等,但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长白山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二、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事项:1、工程名称及地点:黄岛区濠北头社区长白山小区;2、工程承包范围:土石方工程、配套室修建工程;3、工程造价:本工程暂定造价87万元,最终工程款结算数额以审计数额为准;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款付款原则:本工程无预付款,每完成一个单位工程量验收合格,完成工程量经过原告、被告双方核定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造价的70%。余款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被告及咨询单位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231777.95元。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了上述工程的审计报告书,上述工程的审定值亦为1231777.9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河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长白山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没有书面的竣工验收材料,但原告完成施工,双方对工程也进行了结算、审计,且被告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虽无法查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原告、被告及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12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定,由此可推断,该工程在2010年12月12日前已经完工。因此,即使从该时间计算两年的质保期也已经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质保金。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31777.95元。对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虚假部分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利息,双方没有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自出具审计报告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计算。但对于其中质保金的利息,因法院推定涉案工程质保期期满日为2012年12月12日,且双方也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中的质保金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1777.95元;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70189.05元(1231777.95元×95%)的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再审庭审中,长白山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青振价审字[2015]第153号《工程项目审核报告书》;2、青振价审字[2015]第154号《工程项目审核报告书》;3、青黄长发[2015]87号中共黄岛区委长江路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4、青黄长发[2015]88号中共黄岛区委长江路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5、青黄长发[2015]89号中共黄岛区委长江路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6、公文、材料交接单。江河公司质证称,证据1、2即黄岛区纪委委托青岛振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153号、154号审核报告,该153号报告多处记载因原始地貌无法还复,无法测量,只能依据签证进行核算,经核算工程量无误。154号报告出具的依据是根据当时的地表地貌测算形成,二份报告因不能复原原始地貌,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4、5即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党工委对薛学东、薛吉波、薛传银因失职及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作出的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交接单没有收件人签名,对有关人员的党内处分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长白山公司过了再审期限。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系黄岛区纪委委托鉴定部门对濠北头社区长白山小区配电室及土方工程项目进行的二次审核,作为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此均不知情,也未参与,故对153号、154号审核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5系党组织对党员失职、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作出的党内处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再审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长白山公司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再审庭审中,长白山公司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价款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首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期间,长白山公司虽提出工程量有虚假成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长白山公司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也已全部履行。其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鉴定部门的选择应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指定,结合本案,纪委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作出的二次审核,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知情,亦未参与,故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最后,再审期间,长白山公司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价款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涉案工程价款。综上所述,长白山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白山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维红审判员  张 锐审判员  刘述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强书记员  胡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