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省某公司监理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阿拉善移动公司油机室土建改造工程施工承包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德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某系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阿拉善盟移动公司油机室土建改造施工承包人,范某某系陕西某公司驻阿拉善盟移动公司油机房改造工地现场监理员。2016年7月4日17时,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郑某某、李某1(已死亡)等人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阿拉善盟移动公司院内油机房改造施工过程中,在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加固墙体情况下,为省事省力由顶部向下凿砸墙体,致使砖墙倒塌,李某1被墙体砸压造成胸廓塌陷、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阿拉善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报告认为,范某某、梁某某忽视安全生产,未确保作业环境安全,致使李某1、郑某某违章作业,造成李某1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二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被害人李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1家属赔偿人民币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2、王某某、孙某1、孙某2、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营业执照、监理任命书、监理员岗位资格证书、通信工程委托监理框架合同、2015年阿拉善业务区油机扩容工程油机室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通信工程监理日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阿左)公(法)鉴(尸)字[2016]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阿拉善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阿左安监发[2016]101号文件、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阿左政办发[2016]134号文件、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人员证明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系初犯,已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且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任红蕾审 判 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潘多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进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