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恢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范卫东与王金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卫东,王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恢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卫东,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王金贵,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金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金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87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438元,合计10252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金贵名下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王金贵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二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