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司救民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祥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决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祥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鲁1326司救民1号申请人:王祥银,男,199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法定代理人:李玉秀(系申请人之妻),女,1964年1月5日生,原平邑县建筑陶瓷厂下岗职工。申请人王祥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于2017年8月23日进行了研究。本案现已办理终结。在本院(2016)鲁1326民初6615号原告王祥银诉被告王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祥银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申请司法救助。申请理由为: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现仍昏迷不醒,无任何意识,日常需两人设置陪护,为给其治伤借钱治疗,已花费60多万医疗费,其妻患精神抑郁症、××,也需吃药治疗。相关赔偿费用得不到及时赔付,生活面临急迫困难,请求国家司法救助。救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救助申请书;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证明申请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系夫妻关系;4、申请人之妻李玉秀的身份证复印件;5、山东省平邑县建筑陶瓷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困难证明;6、平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祥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即日常需两人设置陪护)。7、在平邑县中医院、平邑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8民事诉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请人之妻李玉秀患抑郁症、××;10、立案审批表、本院案件受理费减、缓、免审批表复印件;11、承诺书。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申请人王祥银被被告王可驾驶鲁H×××××号小型汽车撞伤,被送往平邑县中医院治疗,后先后转至平邑县人民医院、山东省齐鲁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518507.32元。其伤情经平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即日常需两人设置陪护)。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申请人王祥银于2016年12月2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当时办理案件受理费缓交审批),该案尚未审结。同时查明申请人妻子李玉秀患抑郁症、××,需要吃药治疗,系原平邑县建筑陶瓷厂下岗职工,申请人生活陷入困。本院民事审判三庭提交了国家司法救助建议报告建议对申请人救助20000元,并填写了《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审判三庭提交的建议司法救助报告、民事审判笔录、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王祥银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七)、(八)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第六条和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救助范围,应当予以救助。综合考虑被告王可的家庭状况、申请人的情况、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来源,以及司法救助旨在解决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的救助原则,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救助申请人王祥银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