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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尹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9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坤,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2004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2年11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9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尹坤在南岸区弹子石腾龙岭秀小区大门口附近,将0.61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尹坤的手包内查获0.6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0.49克海洛因。尹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尹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