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剑与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69号原告,宋剑,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剑与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剑与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付清拖欠的材料款14580.4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双石敬老院的窗子制作,原告进行了工作,于2015年10月完成所有工作,使被告方通过���芦山县双石政府的验收,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收方和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不接电话,一直推拖。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承包双石老年中心时与被告签了协议,原告所做的彩钢棚质量不符合公司要求,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整改,但原告不整改。由于芦山县下雨,彩钢棚不能遮挡致工程墙面受损,被告每天都请人重刷墙面的乳胶漆,做墙面防水,增大了被告开支。增大的开支应从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抵扣后不再向原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关于手机中储存的图片、影像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不达标,该证据,被告庭审后未存放其他介质向本院提交,而原告对证据质证为彩钢棚确为自己所完成,没有意见。被告提交了整改通知书,但表明原告可能未收到,原告表示不知晓,被告提交了罗兵的书面证言,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书与罗兵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芦山县承建双石镇老年中心工程时,张敏在现场组织施工。经朋友介绍,原告完成该工程中的窗户与雨棚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作于2015年7月完成,期间张敏支付了原告部份工作价款,完工后,张敏进行了收方,所完工的总价款为54580.4元。后因原告所制作的雨棚不能完全遮挡雨水,造成墙面受损,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提出所完成的工作是依照被告指示完成,如需改动,应另行计费,付费后再行制作,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处理,双方争持中,被告为了通过检查,多次对工程受损外墙进行修补,造成损失。后原告催收余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制作窗户与雨棚进行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向被告交付,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应按结算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提出被告未付的价款为14580.4元,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总金额为54580.4元,被告未提交向原告付款金额的证据,因此无法确认被告付款金额,原告请求低于结算总价款,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为口头协议,又未提交书面合同与施工图纸,因此,无法确认双方约定制作工作的情况。被告虽有损失,但不能证明该损失是因为���告制作的雨棚与约定不符或质量不合格造成,且被告已接收了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视为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剩余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剑制作费1458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烨人民陪审员 王 焱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天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