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镇江中升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中升轴承有限公司,张丽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中升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前进北路。法定代表人:严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中升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轴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升轴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丽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丽萍于2014年4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张丽萍与中升轴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之日是2014年4月10日,因此双方因劳动权利义务纠纷的申请时效的起点,也应当是2014年4月10日,一审判决确定从双方用工关系解除之日作为劳动争议申请时效的起点,没有法律根据。张丽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升轴承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加班工资16554元、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实发工资低于镇江市最低工资的差额6797元、经济补偿金8850元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28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张丽萍入职中升轴承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用工关系存续期间,中升轴承公司未为张丽萍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4月10日,张丽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在中升轴承公司工作,中升轴承公司按月发放其劳动报酬。2016年7月15日,张丽萍向中升轴承公司邮寄书面通知书,以中升轴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月工资低于镇江市最低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用工关系。2016年8月8日,张丽萍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升轴承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加班工资16554元、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实发工资低于镇江市最低工资的差额6797元、拖欠的工资8850元、经济补偿金8850元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2810元。后该仲裁委以张丽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张丽萍于2014年4月1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升轴承公司已按月发放其劳动报酬,故张丽萍要求中升轴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支付其加班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张丽萍于2014年4月1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中升轴承公司未为张丽萍参加社会保险,故应当依法赔偿张丽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中升轴承公司辩称,张丽萍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雇佣的,从双方解除用工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本案中,张丽萍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被中升轴承公司雇佣,双方的用工关系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故张丽萍要求中升轴承公司��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张丽萍于2016年8月8日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其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中升轴承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丽萍生于1964年4月10日生,其于2011年5月入职中升轴承公司,2014年4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张丽萍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按照镇江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62元计算3年,中升轴承公司应当赔偿张丽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13686元(4562元/年×3年)。判决:一、镇江中升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丽萍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3686元;二、驳回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丽萍主张中升轴承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遇损失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以解除或终止用工关系为前提。中升轴承公司与张丽萍解除双方用工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仲裁时效应当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张丽萍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8月,并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张丽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中升轴承公司工作,从解除双方用工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升轴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升轴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江中升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