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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余海华与马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华,马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416号原告:余海华,男,41岁,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涛,男,39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原告余海华与被告马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始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以在盱眙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所借款项。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要求被告补写借款借据,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4月底付清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明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述。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马明涛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余海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整/注:4月底前付清此款/借款人:马明涛/2016.3.17/借款地址盱眙xxxx/马明涛”。2、2014年5月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0元银行流水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所举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北支行交易清单、原、被告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经过,故本院对于原告余海华与被告马明涛之间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马明涛应当偿还借款1000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1000000元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因此该逾期利息应当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海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马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78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