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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儒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儒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儒武,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儒武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儒武到庭参加诉讼。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儒武骑摩托车来到儋州市××镇委会上安村到儋州市××镇到儋州市××镇桥头处,看到孙某1停放在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雷克萨斯越野车。陈儒武趁周围无人,便用石头将汽车右前侧的玻璃砸破准备实施盗窃,但因汽车发出警报,陈儒武心里害怕便骑车离开。在扔砸过程中,车辆的右前侧玻璃、右侧车门等处被砸坏。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1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980元。2、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儒武骑摩托车来到儋州市××镇口处,看到陈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大众牌越野车,陈儒武趁陈某和家人在海边游玩,便用石头将汽车左前侧的玻璃砸破爬进车内,在爬车窗的过程中被玻璃割伤手腕。随后,陈儒武将车后座的一台佳能7D2相机、一个佳能EF70-20mm,2.8光圈镜头及一个单肩包(内有钱包及人民币16600元等财物)盗走,陈儒武将窃取的物品藏匿在附近的树林后骑车回家。次日8时30分许,陈儒武将藏匿的相机、镜头和单肩包内的人民币16600元拿走,在那大镇将相机和镜头销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钱款已被陈儒武花完。破案后,被盗的相机、镜头和单肩包未起获。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被盗的相机和镜头价值人民币21840元,被盗的包因品牌、型号不详,不予价格鉴定。经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砸的大众牌越野车左侧车门血迹、副驾驶座背处血迹均来源于陈儒武。3、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儒武骑摩托车来到儋州市××镇口处,看到孙某2停放在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丰田牌越野车,陈儒武趁周围无人,便用石头将汽车左后侧的玻璃砸破,拿走了车后座的两个电脑包,陈儒武将窃取的物品藏匿在附近的树林后骑车回家。当日17时许,陈儒武将藏匿的电脑包拿走,并将包内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移动硬盘和一个U盘销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钱款已被陈儒武花完。破案后,被盗的电脑、移动硬盘和U盘未起获。因不能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中止对被盗电脑、移动硬盘和U盘的价格认定。4、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儒武骑摩托车来到儋州市××镇委会华坊村路到儋州市××镇到儋州市××镇口的风车处,看到丁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本田牌轿车。陈儒武趁周围无人,便用石头将汽车右后侧的玻璃砸破,拿走了车后座的三个包(内有钱包、人民币7000元及一部苹果牌IPAD等财物),陈儒武将窃取的物品藏匿在附近的树林后骑车回家。当日19时许,陈儒武返回藏匿地点,将三个包里的人民币7000元拿走并将剩余物品丢弃。上述钱款已被陈儒武花完。破案后,被盗的包和苹果牌IPAD未起获。因相关材料不齐全,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中止对被盗的包和苹果牌IPAD的价格认定。2016年12月7日13时55分,陈儒武在儋州市××镇被海口铁路公安处白马井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梁某、陈某、孙某1、孙某2、王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儒武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儒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40元,数额巨大;陈儒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80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儒武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儒武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儒武辩称,我仅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其余三起不是我实施的,因被刑讯逼供才交代实施四起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孙某1停放在儋州市××镇桥头处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雷克萨斯越野车发出警报。孙某1赶回车辆停放的位置,发现其车辆的右前侧玻璃、右侧车门等处被砸坏。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1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982元。2、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儒武骑摩托车来到儋州市××镇口处,看到陈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大众牌越野车,陈儒武趁陈某和家人在海边游玩,便用石头将汽车左前侧的玻璃砸破爬进车内,在爬车窗的过程中被玻璃割伤手腕。随后,陈儒武将车后座的一台佳能7D2相机、一个佳能EF70-20mm,2.8光圈镜头及一个单肩包(内有钱包及人民币16600元等财物)盗走,陈儒武将窃取的物品藏匿在附近的树林后骑车回家。次日8时30分许,陈儒武将藏匿的相机、镜头和单肩包内的人民币16600元拿走,在那大镇将相机和镜头销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钱款已被陈儒武花完。破案后,被盗的相机、镜头和单肩包未起获。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被盗的相机和镜头价值人民币21840元,被盗的包因品牌、型号不详,不予价格鉴定。经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砸的大众牌越野车左侧车门血迹、副驾驶座背处血迹均来源于陈儒武。3、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孙某2停放在儋州市××镇口处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丰田牌越野车的左后侧的车窗玻璃被人砸破,车后座的两个电脑包被盗走。两个电脑包内有两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移动硬盘和一个U盘。被盗的电脑、移动硬盘和U盘均未追回。因不能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中止对被盗电脑、移动硬盘和U盘的价格认定。4、2016年2月19日16时许,丁某停放在儋州市××镇口的风车处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本田牌轿车的右后侧的车窗玻璃被人砸破,车后座的三个包(内有钱包、人民币7000元及一部苹果牌IPAD等财物)被人盗走。被盗的包和苹果牌IPAD未起获。因相关材料不齐全,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中止对被盗的包和苹果牌IPAD的价格认定。2016年12月7日13时55分,陈儒武在儋州市××镇被海口铁路公安处白马井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陈儒武出生于1987年11月16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7日13时55分许,海口铁路公安处白马井站派出所民警在白马井站出站口将被告人陈儒武抓获。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和警务综合系统查询,被告人陈儒武无违法犯罪前科。二、被害人陈述1、孙某1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25日23时15分许,孙某1与朋友在峨蔓镇龙门上安村桥头附近的海边捡贝壳。3月26日1时25分许,孙某1听到车辆发出的报警声,便与朋友赶紧从海边赶回停车的位置。大约2分钟后,孙某1来到其停放车辆的地方,发现自己的车辆(车牌号×××)右侧副驾驶的玻璃被砸烂,车右侧前后门有被撬,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孙某1怀疑是附近的村民干的,便开车往上安村的方向查找可疑人员。在龙门村委会附近时,发现一辆的车牌号为×××的摩托车斜放在路边,孙某1怀疑该车有作案嫌疑便用手机拍下照片。而后,孙某1在龙门村委会门口调头,开车往峨蔓方向行驶,前行15米左右,孙某1发现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车牌上有”735”三个数字)往村里开,该辆摩托车发现孙某1的车后,往左手边的一条土路开进去,并在距离孙某1的车辆大约20米左右的距离时关掉车灯继续往前开。2、梁某、陈某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28日15时50分许,梁某、陈某夫妇到儋州市××镇委会龙门激浪的海边游玩,将一辆白色大众牌轿车(×××)停放在龙门村委会龙门灯塔下面龙门激浪的路口左边的路旁。当日17时05分许,梁某、陈某回到停车位置,发现车的驾驶座的车窗被人用一块火山岩砸碎,放在车后座的一台黑色佳能7D2单反相机(相机上有一个白色佳能EF70-200mm,2.8光圈镜头)、一个单肩斜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600元)、一个光面漆皮橙红色装有一个索尼镜头型相机的小包被盗。随即,梁某二人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在周边搜集线索时,找回索尼镜头型相机,但光面漆皮橙红色小包未找回。3、孙某2、王某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2日中午,孙某2与王某、邝敦芳到峨蔓镇龙门村委会的海岸做海岸地质调查。当日14时许,孙某2等人将车辆停放在路边,而后孙某2、王某等三人到海边进行地质考察。大约半小时后,孙某2等人返回准备前往下一个地点考察,发现孙某2等人驾驶的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牌号×××)的车窗被砸烂,车后座的两台DE**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个移动硬盘、一个U盘被盗。随后,孙某2等人报警。4、丁某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2月19日15时20分许,丁某与朋友汪俊华、谢加浦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本田牌轿车(车牌号×××)到儋州市××镇委会龙门激浪的海边游玩。当时将车停放在龙门村委会龙门风车下的空地。到了16时10分许,丁某等人从海边返回,发现车辆的右后侧玻璃被砸碎了,车后座的一个单肩斜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一部苹果牌IPAD)、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帆布包被盗,丁某见状便拨打电话报警。三、被告人供述陈儒武的原供述,主要内容:(1)2015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陈儒武骑着摩托车到海边逛,途经上安村桥头处,看见旁边停放一辆汽车。陈儒武见夜黑风高且附近无人,便捡起一块石头砸打该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随后,该车发出警报声,陈儒武便骑车逃离现场。(2)2015年3月下旬某日17时许,陈儒武在峨蔓镇龙门村委会华坊村的某小卖部赌钱玩”三公”,输了2000多元后,陈儒武从家中骑着一辆红色鹰牌摩托车前往峨蔓镇。途经灯塔时,陈儒武看到路口停放一辆白色越野车,且周边无人便想偷盗财物。陈儒武停下摩托车走到灯塔下面的海边查看,看见有两、三人在海边游玩,随后陈儒武走回白色越野车旁贴着车窗朝里看,发现车后座有些物品。于是,陈儒武从旁边捡起一块大石头,将驾驶座的车窗砸破一个大洞,由此爬入车内,将车后座的一个黑色相机(上面写有”7D”字样)、一个单肩包盗走并藏在附近的一处树林。在爬车窗过程中,陈儒武被碎玻璃割伤右手手腕流血。次日8时30分许,陈儒武返回藏放被盗物品的地方,把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600元和黑色相机拿走,其他物品予以丢弃。大约过了两个星期,陈儒武将被盗相机销卖,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钱款均已花费完。(3)2015年10月下旬某日14时许,陈儒武骑着摩托车在龙门激浪一带闲逛,伺机作案。在峨蔓镇龙门激浪景点的路口处,陈儒武看见一辆黑色的丰田越野车停放在路旁且周边无人,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把该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两个笔记本电脑包盗走。得手后,陈儒武将两个电脑包藏放在华坊村附近树林内。过了大约三个小时,陈儒武回到该树林将电脑包带回家,打开两个电脑包,发现共用两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移动硬盘和一个U盘。大概又过了五天,陈儒武将上述物品拿到那大销卖,得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钱款已被陈儒武花销完。(4)2016年2月中下旬某日16时许,陈儒武骑着摩托车在龙门激浪景点一带闲逛,伺机作案。在龙门村委会华坊村路口往龙门激浪之间的风车旁,陈儒武看见风车下停放一辆黑色的小轿车,附近没人。陈儒武便骑车到附近的海边查看,看见海边有几个人正在游玩。于是,陈儒武骑车返回黑色轿车旁,从旁边捡起一块大石头把该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打开车门将放在车后座的三个包盗走,并先行藏放在华坊村附近的树林内。过了大约三、四个小时,陈儒武返回树林将三个包打开,发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共计7000元及一些衣服等物品。陈儒武将现金7000元拿走,其余物品随手丢弃便返回家中。陈儒武的当庭供述,主要内容:我只实施盗窃相机那一起事实,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起盗窃事实不是我做的。四、鉴定意见1、儋价鉴证字[2015]第0555号《关于被砸烂汽车玻璃等的价格认定书》,证实雷克萨牌越野车(车牌号×××)的汽车玻璃及被撬凹车身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982元。2、儋价鉴证字[2015]第0336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的佳能7D2相机、白色佳能EF70-200mm,2.8光圈红圈镜头,价值共计人民币21840元;被盗的挎包、钱包因品牌、型号不详,不予价格鉴定。3、儋公(司)鉴(DNA)字[2016]2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车前左侧车门血迹、副驾驶座背处血迹均来源于陈儒武。4、儋价认证函字[2014]第009号《中止通知书》,证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2台、移动硬盘1个、U盘1个,因未能在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中止价格鉴定。5、儋价认证函字[2016]第023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盗的1个手提包、1个单肩斜挎包、1个帆布包、1个苹果牌IPAD以及被砸坏的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右侧后门玻璃等物的相关材料不齐全,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五、现场勘查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孙某1雷克萨斯牌车辆被砸的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镇委会上安村桥头往上安村的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镇的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镇方向左边的路旁。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陈某大众牌越野车被砸、财物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镇委会龙门灯塔旁路的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镇的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镇口处。侦查人员现场勘查时,从该车的驾驶室车门上、车内副驾驶座背、坐垫上等处提起血迹3处。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孙某2等人财物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镇委会往龙门激浪景点的路口处。侦查人员勘查现场时,从被砸车的后排座位前面提取火山石1块。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丁某财物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镇委会华坊村路的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镇的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镇口旁的风车旁。侦查人员勘查现场时,从被砸车驾驶室座椅后面的脚踏地板上提取火山石1块。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儒武提出的其仅实施盗窃相机该起犯罪,其余三起犯罪行为不是其实施,其供述自己实施四起犯罪是因受刑讯逼供才交代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现有的被害人孙某1、陈某、梁某、孙某2、王某、丁某等人的陈述,可证实车辆被砸的手法、车辆损坏程度、被盗财物的数额等事实,但并不能证实盗窃行为具体是何人实施。其次,在案证据中的儋公(司)鉴(DNA)字[2016]2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与被告人陈儒武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8日盗窃相机的犯罪行为确属被告人陈儒武所为,但其余三起砸车、盗窃行为是陈儒武实施的证据,除了被告人陈儒武在侦查阶段的原供述外,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控方指控其余三起砸车、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陈儒武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儒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惩处。被告人陈儒武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儒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辩解其余三起犯罪事实非其所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范畴,不影响坦白情节的成立。被告人陈儒武违法所得人民币19600元,予以继续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儒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儒武违法所得人民币人民币196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鹏程人民陪审员  谢造文人民陪审员  刘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阮 良书 记 员  苏彦人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