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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执16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国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国富,XX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4执16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执行人徐国富,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XX德,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2017年4月19日,本院以(2017)浙1004执1611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国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刚泰艺鼎广场A座住宅1-2802室,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15)第08318号,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浙1004执16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8月14日10时至2017年8月15日22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上述房产。2017年8月15日,买受人胡海挺(身份证号码)以64.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抵押权人台州市路桥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已从拍卖款中为其留有相应的份额,上述抵押权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徐国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刚泰艺鼎广场A座住宅1-2802室(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15)第08318号房产)的查封。二、撤销抵押权人台州市路桥区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抵押权。三、被执行人徐国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刚泰艺鼎广场A座住宅1-2802室(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15)第08318号房产)归买受人胡海挺(身份证号码)所有。四、买受人胡海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汪东军执 行 员 毛奇奇执 行 员 张熙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