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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庞国强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锦州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庞国强,王乐军,李爱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676号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青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9357****。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5477****。法定代表人:庞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198****。法定代表人:李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国强,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军,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爱琴,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锦州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千顺公司)、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瑞达公司)、庞国强、王乐军、李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陈征,被告千顺公司、庞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海,被告众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张帅,被告李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远,被告王乐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陈征,被告千顺公司、庞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海,被告众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李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顺公司支付货款613700元,并赔偿违约金40979.04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按照每年9.8%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2、判令被告众瑞达公司、王乐军、李爱琴、庞国强对上述债务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千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408R122,合同约定,被告千顺公司分期购买原告的ZL50F-II-26****装载机一台,价款318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款63600元,余款分12期付清,每期应还金额为21200元。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2014年11月15日,被告千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1411R028、029,合同约定,被告千顺公司分期购买原告ZL50F-II-27107、27451装载机各一台,价款分别为345000元、34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37800元,余款分12期付清,每期应还金额为45600元。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千顺公司。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千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411R069。合同约定,被告千顺公司分期购买原告SEM630B-****装载机一辆,价款为178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款54400元,余款分12期付清,每期应还金额为10300元。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2015年1月30日,被告千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01R055。合同约定,被告千顺公司分期购买原告的ZL50F-II-2****装载机一辆,价款为30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款90000元,余款分6期付清,每期应还金额为35000元。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2015年1月31日,被告千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01R070。合同约定,被告千顺公司分期购买原告的SEM630B-****装载机一辆,价款为165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9800元,余款分12期付清,每期应还金额为9600元。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被告众瑞达公司、庞国强、王乐军、李爱琴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千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13700元及相应滞纳违约金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千顺公司辩称:被告千顺公司仅是名义上的买受人,尽管合同是以千顺公司的名义签署的,但实际买受人为锦州众瑞达公司。该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众瑞达公司承担。被告众瑞达公司辩称:涉案装载机的实际购买人并非是被告千顺公司,而是被告众瑞达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为完成销售任务以被告千顺公司名义购买的装载机,然后再卖给他人;被告众瑞达公司实际是为原告代销车辆。被告庞国强辩称:被告庞国强仅就五份合同中的四份合同以个人名义作了保证,对2014年11月15日签署的分期销售合同的两辆车并没有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庞国强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扣除该合同中的未付款项54.72万元的其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庞国强只对除该合同所涉款项之外的6.6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乐军辩称:涉案业务作为众瑞达公司的业务,被告众瑞达公司认可所诉金额,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乐军为了众瑞达公司的业务提供了保证担保,请求法庭给被告王乐军酌情减轻担保责任。被告李爱琴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违约金与被告李爱琴无关,被告李爱琴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没有以任何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分期销售合同五份,收货证明五份,担保书十份;被告众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证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千顺公司、众瑞达公司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408R122。合同约定,被告千顺公司分期购买原告的ZL50F-II-26****装载机一辆,价款31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636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余款分12期付清,至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每期还款金额为21200元。如逾期付款,按年利率9.8%支付违约金;被告众瑞达公司对被告千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乐军、李爱琴共同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同意就被告千顺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署的分期销售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未支付货款数额、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损失、诉讼法、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署之日及主合同生效日起直到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主合同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庞国强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的内容与上述被告王乐军、李爱琴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千顺公司,被告千顺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后被告千顺公司归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36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千顺公司签订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1411R028、1411R029。合同约定,被告千顺公司分期购买原告ZL50F-II-2****、27****装载机两辆,价款分别为345000元、34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378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前付清,余款分12期付清,每期付款金额为456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按年利率9.8%支付违约金;被告众瑞达公司对被告千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乐军、李爱琴共同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同意就被告千顺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署的分期销售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未支付货款数额、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损失、诉讼法、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署之日及主合同生效日起直到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主合同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庞国强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的内容与上述被告王乐军、李爱琴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一致。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千顺公司,被告千顺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后被告千顺公司归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962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千顺公司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411R069。合同约定,被告千顺公司分期购买原告SEM630B-****装载机一辆,价款为17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54400元,余款分12期付清,每期还款金额为103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如逾期付款,按年利率9.8%支付违约金;被告众瑞达公司对被告千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乐军、李爱琴共同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同意就被告千顺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署的分期销售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未支付货款数额、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损失、诉讼法、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署之日及主合同生效日起直到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主合同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庞国强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的内容与上述被告王乐军、李爱琴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一致。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千顺公司,被告千顺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后被告千顺公司归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21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千顺公司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01R055。合同约定,被告千顺公司分期购买原告的ZL50F-II-2****装载机一辆,价款3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90000元,余款分6期付清,每期还款金额为35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如逾期付款,按年利率9.8%支付违约金;被告众瑞达公司对被告千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乐军、李爱琴共同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同意就被告千顺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署的分期销售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未支付货款数额、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损失、诉讼法、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署之日及主合同生效日起直到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主合同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庞国强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的内容与上述被告王乐军、李爱琴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一致。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千顺公司,被告千顺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后被告千顺公司归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千顺公司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01R070。合同约定,被告千顺公司分期购买原告SEM630B-****装载机一辆,价款16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9800元,余款分12期付清,每期还款金额为96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如逾期付款,按年利率9.8%支付违约金;被告众瑞达公司对被告千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乐军、李爱琴共同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同意就被告千顺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署的分期销售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未支付货款数额、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损失、诉讼法、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署之日及主合同生效日起直到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主合同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庞国强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的内容与上述被告王乐军、李爱琴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一致。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千顺公司,被告千顺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后被告千顺公司归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6800元。综上,被告千顺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6137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众瑞达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欠款数额、违约金进行了确认,被告众瑞达公司在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5月20日,被告众瑞达公司以配件折抵被告千顺公司所欠货款245697.98元,原告为被告众瑞达公司出具了证明。原告要求众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众瑞达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众瑞达公司为其开具价税合计245697.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千顺公司、众瑞达公司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被告王乐军、李爱琴、庞国强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担保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责任。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千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千顺公司支付价款368002.02元(613700元-配件折款24569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千顺公司约定,如逾期付款,按年利率9.8%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意,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众瑞达公司签署的对账单,虽然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对被告千顺公司、王乐军、李爱琴、庞国强不产生效力,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千顺公司承担2016年4月25日前的违约金4097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王乐军、李爱琴、庞国强在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乐军、李爱琴、庞国强应对被告千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众瑞达公司以配件抵顶被告千顺公司所欠货款中的245697.98元,其行为性质等同于买卖,被告众瑞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应为原告开具价税合计245697.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众瑞达公司对被告千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千顺公司关于其仅是名义买受人,而实际买受人是被告众瑞达公司。该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众瑞达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爱琴关于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其主张权利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的辩解,因被告李爱琴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爱琴出具的担保书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上述分期销售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均在2015年7月20日之后,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6日,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被告李爱琴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王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货款36800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锦州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61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的标准,自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货款368002.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的标准,自2017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军、李爱琴、庞国强对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军、李爱琴、庞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州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45697.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3元(已减半),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锦州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庞国强、王乐军、李爱琴负担4761元;财产保全费3483元,由被告锦州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众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庞国强、王乐军、李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