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爱芬与金海燕、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芬,金海燕,周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364号原告:王爱芬,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燕,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秀英,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王爱芬与被告金海燕、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金海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被告周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海燕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海燕承担;3.被告周秀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金海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周秀英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金海燕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海燕没有还本付息,被告周秀英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海燕未作答辩。被告周秀英辩称,涉案借款由本被告介绍并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金海燕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年底。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金海燕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000元。后因经济困难,被告金海燕要求免除利息,每月归还借款1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金海燕向原告王爱芬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金海燕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秀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金海燕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5日。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案外人金海挺于2016年12月为被告金海燕代为偿还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王爱芬与被告金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金海燕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金海燕已归还了4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6000元,故利息也应以56000元为基数按约利率15‰自2017年1月15日起算。被告周秀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性质,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秀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海燕追偿。被告金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燕归还原告王爱芬借款5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周秀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海燕追偿;上述第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金海燕、周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莹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