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苏文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苏文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03民初545号原告某某某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被告苏文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到2017年10月1日,被告均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物业费,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不交。故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苏文斌,经查,原告所起诉东方花园10号楼地下停车场所有权人,不属被告苏文斌,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某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2073.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