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季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季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3771号原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管吉船,职务,经理。被告:季旭,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季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率1.5%,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和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以实现原告之合法诉请。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季旭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完成送达。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限其在2017年8月11日之前提供被告季旭的送达地址,并告知其逾期不能提供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季旭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季旭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德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