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兀汝海与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兀汝海,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兀汝海,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汝海律师事务所主任,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27号时代广场401C室。法定代表人:赵文婧,总经理。上诉人兀汝海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兀汝海、被上诉人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兀汝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兀汝海的合法权益,判令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电话139XX****XX的号码从2001年开始就一直为兀汝海所有,但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打电话及发短信均称兀汝海为”王总”,这是侵权行为,因为兀汝海并非”王总”。二、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兀汝海的权益,应该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并未对兀汝海实施违法的致害行为,给兀汝海致电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一种常见的沟通交流方式,而且电话、短信接打发送时间也为常人所接受的上午时间10:27:26,且短信内容并未使用违反法律法规的言语。加之兀汝海电话泄露是其电话公示于企业信息网导致的,故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对兀汝海没有加害行为,也没有损害事实,更没有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就本案的事实发生并无过错,因企业信息网是面向公众开放的平台,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的信息检索搜索到兀汝海电话,按其公示的电话号码联系兀汝海,且兀汝海在与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接通话后也不否认自己是王总,故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没有侵害兀汝海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兀汝海的上诉请求。兀汝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在《太原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兀汝海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影视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议服务;广告业务;计算机网络工程;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及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等业务的公司。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通过企业114软件在网上查询到山西晶辉微金科贸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139XX****XX,并查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军辉。为开展业务,2016年9月1日上午10:27:26,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139XX****XX拔打了号码为139XXXX****的电话。兀如海接听了该电话。通话1分47秒后,让其把详情给兀汝海发过来。随后,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187XXXX****电话发短信过来”王总您好,我是刚刚联系您的CCTV品牌力量栏目组的小王。我们公司在高新区时代广场401C”。之后,兀汝海回信息:”我收到了,我是律师,你可以上网查询”。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再次通过187XXXX****的电话回信:”我们这边主要做的就是帮助中小企业进行一个品牌的打造。然后借助CCTV这个权威性的平台进行一个很好的发展。如果您有意向的话可以到我们公司看看。祝您生活愉快!”,兀汝海再次回信:”好,我起诉你吧”。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再次发信息:”您说笑了,我们这边是有相关手续和相关证件的,不是诈骗公司”。兀汝海回复信息:”我没有说你诈骗,我是起诉”,”我是兀律师,你可以上网查看”。2016年9月5日下午,兀汝海到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时代广场401C室),见到给其打电话、发短信的员工王鑫宇。一审法院认为,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到山西晶辉微金科贸有限公司,并通过拔打网上留的电话作电话营销推广,其公司员工在与兀汝海通话时未使用侮性语言,其后发送的短信也未出现侮辱性内容,仅在称呼上称兀汝海”王总”,事实清楚,双方认可,法院予以认定。兀汝海认为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将其”兀汝海律师”称作”王总”是对其律师权益的侵害,是对其名称权的侵害,无相关法律依据。兀汝海的职业称谓系社交中的习惯性用语,非兀汝海的”名称”权,或律师权益。不能视为其人格权利。其被称作”王总”虽系错误,但该误称系由网上错误信息引起,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无意也未给兀汝海的人格权利造成损害,故不能认定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也不能认定兀汝海因此遭受侵害。因此,兀汝海主张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兀汝海对被告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139XXXX****手机号码推广业务并称呼对方为”王总”,因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不知道该手机号码实际是兀汝海的手机号码,且通过网络查询载录的该手机号码是山西晶辉微金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手机号码,故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人员拨打该手机号码并无明知该手机号码为兀汝海的而专门拨打的主观故意及明知是兀汝海非专门称兀汝海为王总的主观故意。因通话及短信内容均未使用侮辱性语言,兀汝海也未提交因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通话给其造成了伤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兀汝海要求山西博铭思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兀汝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雪丽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