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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阳江无线电监测站与成伯庆、阳江市江城区0662酒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无线电监测站,成伯庆,阳江市江城区0662酒吧,胡守红,邓小冰,李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186号原告:阳江无线电监测站。法定代表人:许文豹。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伯庆,男。被告:阳江市江城区0662酒吧。经营者:成伯庆。被告:胡守红,女.被告:邓小冰,女。被告:李忠,男。原告阳江无线电监测站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0662酒吧(下简称0662酒吧)、成伯庆、胡守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本院申请追加邓小冰、李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江无线电监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媛、被告成伯庆、李忠、胡守红、邓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2.判决被告10天内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3.判决没收租房押金909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腾空返还房屋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租金是55146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滞纳金是82416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付电费30520.4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7.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0662酒吧签订了《房屋租用合同》。租用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237、239号大楼的1-4层房屋,租用起止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租金自2013年12月起,房屋租赁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0300元(含200元电梯费和100元电梯维护费,乙方可在1一4层范围内正常使用电梯),并每三年递增5%(即从2016年12月起按人民币31815元/月收租金,从2019年12月起按人民币33405元/月收租金),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必须于每月15日之前将租金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不得超期,否则,每超一日按5%追加滞纳金,每日递增。达二个月租金未能按时交缴,提前终止合同,押金没收,强行收回房屋使用权。租用合同还约定了水电费用的交缴等事项。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房押金90900元,但被告自2015年10月至今一直拖欠原告房屋租金,还欠缴原告为其代缴纳的电费30520.4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如诉称。另外,因被告胡守红是阳江市江城区0662酒吧的实际经营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小冰作为被告成伯庆的妻子,被告李忠作为被告胡守红的丈夫,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0662酒吧辩称:作为法人,但不是实际经营者,本案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和合伙人承担。被告胡守红辩称:不同意原告扣押押金,要求将押金抵押租金。被告邓小冰辩称:我不是实际经营者,本案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和合伙人承担。被告李忠辩称:不同意原告扣押押金,要求将押金抵押租金。经审理查明: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237、239号房屋的权属人是阳江无线电监测站,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第C0324126。在2013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作为房屋出租方与被告0662酒吧(乙方)作为房屋租用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237、239号大楼的1-4层租赁给乙方合法经营使用。1.租赁起止时间。租赁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3.租金及交纳。自2013年12月起,房屋租赁每月租金为30300元(租金包括电梯费和电梯维护费),并每三年递增5%(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为303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为31815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为33450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月十五日之前将租金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每超期一日按5%追加滞纳金,每日递增。达二个月租金未能按时交缴,提前终止合同,押金没收,强行收回房屋使用权;……;5.租房押金。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三个月的租金作为租房押金,即90900元;……;14.水电费用的交缴。……水电计量表分表后,水费由双方各自负责缴纳,整幢楼房的电费先由乙方负责交缴,甲方当月使用的电费在下月房屋租金中相应扣除,乙双方必须按缴费单位的相关规定依时缴纳电费,如因不依时缴纳电费而影响到大楼用电正常供应,则视作乙方违反合同。……”。阳江无线电监测站作为甲方、许文豹作为甲方法人代表、0662酒吧作为乙方、成伯庆作为乙方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盖单和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0662酒吧支付了押金90900元给原告,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0662酒吧使用。经营0662酒吧是个体工商户性质,成立于2010年3月19日,经营者是被告成伯庆,实际经营者是胡守冰。庭审中,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后被告0662酒吧向其交付押金90900元,但从2015年10月起至今没有支付租金,以及尚欠原告电费30520.45元。对上述事实,被告方表示认可,但主张原告与被告0662酒吧口头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不需支付酒吧停业装修期间即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租金,但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成伯庆、邓小冰于2005年6月13日在阳江市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胡守红、李忠于2009年11月2日离婚,又于2016年8月8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17)粤170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成伯庆、邓小冰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路××房(房地证号:阳01000323**)、被告胡守红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房屋(房地证号:阳01000440**)和被告李忠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单元××房(预告登记字号:阳预购0100047422)进行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用合同、房地产权证、租金电费催款通知书、租金电费催款通知书、广东省阳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以及被告胡守红提供的个体工商房营业执照、合伙协议等证据证实,结合本院庭审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阳江无线电监测站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0662酒吧所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房屋交付被告0662酒吧使用的义务,被告0662酒吧应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0662酒吧从2015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及电费30520.45元的事实,被告方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主张原告同意被告不需支付酒吧停业装修期间(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0662酒吧双方的房屋租用合同第3条:“……达二个月租金未能按时交缴,提前终止合同,押金没收……”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0662酒吧之间的房屋租用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0662酒吧应腾迁出租赁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对尚欠的租金,被告0662酒吧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尚欠租金为519645元(其中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按30300元/月计,是4242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按31815元/月计,是95445元)。至于尚欠租金的滞纳金问题,根据合同第3项:“……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月十五日之前将租金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不得超期,否则,每超一日,按5%追加滞纳金,每日递增……”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0662酒吧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尚欠租金的滞纳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尚欠租金的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为93519.94元,原告请求该期间的滞纳金8241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代被告0662酒吧缴纳电费30520.4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0662酒吧偿还共垫付的电费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合同后,被告0662酒吧向原告交纳了押金90900元。根据合同第3点“……达二个月租金未能按照交缴,提前终止合同,押金没收,强行收回房屋使用权”和第5点“……如乙方违反了合同的任何条款,甲方都没收乙方的押金”的约定,现原告以被告0662酒吧违约请求没收其押金909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0662酒吧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是2010年3月19日,登记的经营者是成伯庆,实际经营者是胡守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成伯庆、胡守红与被告0662酒吧共同向其支付上述租金及滞纳金、电费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忠对被告胡守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上述债务并不发生在被告胡守红、李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守红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供被告李忠享用,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邓小冰对被告成伯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成伯庆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其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其家庭成员享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阳江无线电监测站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0662酒吧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0662酒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237、239号房屋1-4层腾空交还原告阳江无线电监测站;三、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0662酒吧、成伯庆、胡守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519645元(此后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被告阳江市江城区0662酒吧腾空返还房屋给原告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若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此后的房屋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以及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滞纳金82416元(此后的滞纳金以实际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江无线电监测站;四、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0662酒吧、成伯庆、胡守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电费30520.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江无线电监测站;五、原告阳江无线电监测站不需向被告阳江市江城区0662酒吧返还押金90900元;六、驳回原告阳江无线电监测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43元,保全费3848.84元,合共30191.84元,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0662酒吧、成伯庆、胡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杰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泳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