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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锦州家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1926号原告:锦州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姚某,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锦州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市华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