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黄健新与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黄魏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新,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江门市新会区方东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861号原告:黄健新,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连安三村民小组大河下(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9932615-8。法定代表人:黄魏美智。被告:黄魏美智,女,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台中县。被告:黄松园,男,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台中县。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方东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金门工业园梅阁村大河下,组织机构代码:77921724-5。法定代表人:阮荣德。原告黄健新诉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富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江门市新会区方东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锦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3390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667‰计付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为11339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松园与被告黄魏美智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黄魏美智是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初,上述三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因借款时间较长,故被告愿意支付较高的利息,同时,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方东灯饰有限公司也自愿为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商定好借款的相关事宜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通过梁某明的账户,以转账的形式借了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按月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四被告却始终以各种借口百般推搪,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合同,明确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借款的最高限额、借款期限、利息、担保人等等。2.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4日出借200万元给被告。3.《确认书》,证明出款账户的所有权人梁某明,通过其账户出借的200万元是属于原告所有。四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签订《合同书》,约定: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每日利息按借款总额的0.667‰计算,逾期10日内每日按逾期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逾期10日后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方东灯饰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上述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承担的债务,原告在追收债务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旅差费。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出借款项200万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松园、黄魏美智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民事案件。鉴于当事人没有选择涉案合同适用的法律,而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作为被告全富公司的住所地和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由于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的主要问题:一、被告全富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二、被告方东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案中,被告全富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已履行出借200万元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全富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全富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每日0.667‰)和逾期利率(逾期10日内的逾期利率为每日2‰、逾期10日后的逾期利率为每日3‰),均超过上述法定的标准,故对其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全富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方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健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实欠的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方东灯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的前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1.20元,由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黄魏美智、黄松园、江门市新会区方东灯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健新、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方东灯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魏美智、黄松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津晃审判员 林峻永审判员 吴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彩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