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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邹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3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2884XY。负责人:文革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小林,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静,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碚支行)诉被告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281357.83元、利息6442.46元,从2017年7月22日起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281357.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号XX幢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住房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765%,如遇贷款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理,被告在原告处开立借款和还款帐户,用于每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邹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本贷款用于购买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号XX幢X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15%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的帐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重庆好利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来公司),账号:3100028019200004405,开户行:工商银行北碚支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此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好利来公司(丙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号XX幢XX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中载明的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号XX幢XX号(房产证号:渝(**)渝北区不动产权第XX号)。2014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帐户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已超过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1357.83元、利息6442.4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不动产权证、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还款历史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系双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已超过六期未按时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135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6442.46元(含罚息、复利)以及之后的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号XX幢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渝(**)渝北区不动产权第XX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履行以上债务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偿还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81357.83元及利息6442.46元(含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邹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借款自2017年7月22日起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邹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号XX幢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渝(**)渝北区不动产权第X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减半收取为2849元,由被告邹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