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旭光与杜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光,杜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341号原告:朱旭光,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咏,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现住靖江市。原告朱旭光与被告杜咏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乐、被告杜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M×××××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车辆,则按车辆市场价值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购买了案涉比亚迪牌轿车(发动机号916103806),并于当月11日在靖江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名下),后原告将车辆借给案外人赵银松使用。赵银松在使用案涉车辆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赵银松于2017年2月17日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进行借款,此后,因赵银松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于2017年5月联系原告要求带款赎车,原告方知晓该车辆在被告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认为,本案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被告无权占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车辆,若返还不能,应按车辆市场价值折价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2017年2月,赵银松借款时找到我,问我案涉车辆可以借到多少钱,我做了个初步评估该车可以借到5万元,但是我并没有出借5万元给他,然后我把他人的电话号码给了赵银松,让他自己去和别人联系借款的事情。赵银松在我们这边借款,我只是借款的介绍人,我只知道借了5万元,银松找什么人借的钱我不清楚,车子也不在我处,应该是在泰州,我只是借款的介绍人、中间人,收取车辆和办理抵押借款都不是我操作的,我没有拿到该车辆,不同意返还。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述不属实,赵银松是和被告发生的借款关系,在诉讼前一直也是由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拿钱赎车,并且多次向原告保证车辆在其处,只要给钱就还车。2017年5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索要车辆,当时报了警,被告也承认车辆在他那边,并且给原告看了赵银松出具的借条,借条原件就在被告处,并称只要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就可以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与靖江市宏泰汽车经销部签订汽车代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靖江市宏泰汽车经销部购买案涉比亚迪轿车,包牌价123800元(其中银行按揭100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月至车辆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登记车牌号为苏M×××××,车辆识别代号为LGXC14DFXG0262069,发动机号为916103806。靖江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100000元,不含税价85470.09元)一份。原告购置案涉车辆后,将车辆交由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因对外借款并将本案所涉车辆对外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5月19日,原告至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平路2号桥龙潘美富连锁店向被告索要案涉车辆,双方产生纠纷,进行了报警,处警民警至现场了解了相关情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民警到现场了解,系因朱旭光将车借给赵银松(不在现场),赵银松又将车抵押给杜咏,现联系不上赵银松,因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杜咏答应给朱旭光两天时间回去考虑,然后双方坐下来好好协商此事”。原告并对2017年5月19日双方的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被告在谈话中称案涉车辆在泰州车库,被告亦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向原告确认了车子的状况,并称只要原告归还赵银松所借的5万元,可以将车辆及原始借条原件(××)交由原告,由原告向赵银松索要代还的5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汽车代购合同及付款收据和银行贷款付款手续、靖江市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2017年5月19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7年5月19日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稿、2017年5月17日被告发送车辆行驶证照片给原告的微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物权所有人对其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民事权利,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朱旭光,根据物权的公示效力,原告依法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现原告诉求要求车辆占有人进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仅系案涉借款的中间人或介绍人,主张案涉车辆并不在其处,然根据2017年5月19日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内容及原告所录音的双方的谈话内容,并且当天被告通过视频连线方式供原告查看案涉车辆情况,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在被告控制之下,且审理中被告亦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的具体出借人及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故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负有案涉车辆的返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用他人财产的,依法应予返还原物,若无法返还,应按照财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权利人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返还不能时按市场价值赔偿财产损失,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旭光车牌号为苏M×××××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GXC14DFXG0262069,发动机号为916103806)。二、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车辆,则应按车辆的市场价值(以本判决之日为价格基准日)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