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执8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姚春梅、嘉兴市新东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春梅,嘉兴市新东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02执8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春梅,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嘉兴市新东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787号。法定代表人:夏春华。申请执行人姚春梅与被执行人嘉兴市新东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4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姚春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嘉兴市新东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246.8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股权登记信息,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案中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已于2017年8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告知书十日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不同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402执8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于 洋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