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海洋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洋,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02年3月21日因抢夺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海洋在本区大面洪河北路585号四川省人民医院城东病区内,虚构该医院有改造电梯时拆除的线缆要出售,骗取被害人张勇辉货款15000元,后趁机逃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海洋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宏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002)锦江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及释放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尚某某、黄某某、张某某1、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尚某某对被告人张海洋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海洋的供述,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谅解书,被告人张海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海洋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洋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海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