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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毛兴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兴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67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兴惠,女,汉族,1982年11月29日生,云南省丘北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丘北县。2015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奕、牛开凡,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兴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云09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兴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毛兴惠,审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4日13时50分,被告人毛兴惠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口步行往镇康县安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向时,被南伞边境检查站巡逻执勤人员盘查,当场从其所背的一黑色背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5袋,净重497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毛兴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75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兴惠上诉称其出于好心帮他人背一下包、不明知包里有毒品,请求对其宣告无罪。其指定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毛兴惠在整个过程中只是充当毒品贩卖者的运输工具,并非毒品的所有者,也非毒资的提供者;毒品未流入社会、毛兴惠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毛兴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3时50分,上诉人毛兴惠携带毒品在镇康县南伞镇公主路口被南伞边境检查站巡逻执勤人员盘查,执勤人员当场从毛兴惠所背黑色背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5袋,净重4975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镇康县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活动轨迹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毛兴惠供述2015年12月14日其和老公吵架后一人来到广场散步时,一男子在广场边一小树林叫其帮忙带着那男子的包去打一个车,那男子说他行李较多,会给其百十块钱,其答应。拿起包时那男子说包里是给朋友带的缅甸糖,其背着包准备打车时就被抓获,从包里查出毒品。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兴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毛兴惠上诉所称其出于好心帮他人背一下包、不明知包里有毒品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毛兴惠在整个过程中只是充当毒品贩卖者的运输工具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根据被告人毛兴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毛兴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云霞审 判 员 庆 文审 判 员 杨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潘晓辉书 记 员 李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