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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548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3日17时1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辽JQXX**号机动车行驶在创业路与旷工大街东50米处时与在过道的原告魏某某相撞,导致此事故发生,原告魏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另原告得知,被告方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14.96元、误工费15866.6元(3400元/月×140天)、护理费9763.2元(101.72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2200元、营养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90元、复印费5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5593.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7时1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辽JQXX**号车沿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与矿工大街东50米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创业路由北向南过道行人原告魏某某相刮,造成行人魏某某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于当日到阜新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1.左膝、左足挫伤。2.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随后转入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左胫骨外侧踝及腓骨头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零贰周。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阜新市海州区国华电瓶销售维修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另查,辽JQ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14.96元(凭据)。2.误工费15866.2元(3400元/30天×140天),此节误工费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计算,误工期间按照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零贰周。3.护理费9763.2元(37127元/365天×96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5.交通费960元(10元/天×96天)。6.营养费4800元(50元/天×96天)。7.拐杖90元(凭据)。8.复印费59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经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7014.96元、误工费15866.2元、护理费9763.2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960元、营养费4800元、拐杖90元,以上合计53294.36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复印费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美楠 更多数据: